(2016)津0118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金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804号原告张金新,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负责人辛桂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磊,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金新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新诉称,津M×××××号小客车属张金新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公司上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止。2015年11月6日16时01分,童元元驾驶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沿纪庄子村乡村路行驶至鑫茂奎包装厂时,倒车撞王国兴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致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1202232201506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元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国兴无事故责任。双方损害赔偿调解结果:1、童元元凭票担负王国兴修车费等;2、童元元一切损失自负;3、此事故一次性结清,双方签字生效,互不反悔。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三者损失:其中车损17920元、评估费800元、拆解费1800元,合计20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三者车辆损失评估价额过高,不予认可;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将其实际所有的津M×××××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9日24时止。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1月6日16时01分,童元元驾驶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沿纪庄子村乡村路行驶至鑫茂奎包装厂时,倒车撞王国兴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童元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国兴无责任。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调解,童元元凭票担负王国兴修车费。王国兴所有的津N×××××号车辆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为17920元,原告为此支付津N×××××号车辆评估费800元、拆解费1800元、维修费17920元。另查明,就原告赔偿给第三者的车辆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给付了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明细表,维修费、评估费、拆解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薛思成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部门对三者车辆作出的价格损失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应三者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被告应当按该定损数额赔偿原告三者车辆损失。被告主张三者车辆损失评估价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作为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赔偿给第三者的车损17920元、评估费800元、拆解费1800元,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赔付给原告的2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8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金新保险金人民币18520元(该款打入原告张金新在中国工商银行静海海福支行62×××16账户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