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80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程世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程世江,程世山,潘志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257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世江。被告程世江。被告程世山。被告潘志强。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被告程世江、被告程世山、被告潘志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举、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被告程世江、被告程世山、被告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使用,签订有《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被告程世江、被告程世山、被告潘志强为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保证书》。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670500元;判令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合同项下逾期租金的迟延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日的第18至20期租金的逾期利息为5606元);判令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的全部未付租金1670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为54921元);判令被告程世江、被告程世山、被告潘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被告程世江、被告程世山、被告潘志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签订AA13070388CCX-1号《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购买1000T四级传动输送台26米*6米1套、铝型材喷粉线1条、静电粉末喷枪系统1套、空压机/冷干机/过滤器/储气罐等设备1批、1000T半自动多棒热剪炉1台、Φ145mm侧门长棒炉1台、Φ178mm剪机1台、630T四级传动输送台20米*4.5米1台、630T四级传动输送台20米*5米1台、铝型材模具高效加热炉4台、喷粉生产线1条、铝型材挤压机650T2台、铝型材挤压机800T2台、铝型材挤压机2000T1台、铝型材挤压机1台并出租给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价款425万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签订AA13070388CCX号《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出租给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使用,租赁物成本425万元,租赁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及支付方式:首付租金1364325元应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第1-12期租金每期12万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11万元,第25-34期租金每期9万元,第35-36期租金每期625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3年8月31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它费用,承租人即应付违约责任,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付迟延利息;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年利率20%加付违约金;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付清全部租金、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因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违约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原告认可之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的一切债务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程世江、被告程世山、被告潘志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原告与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订立的AA13070388CCX号《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7月31日,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3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全部租金16705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1641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保证书》、《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3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清全部租金并偿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责任。被告程世江、被告程世山、被告潘志强应依据《保证书》的约定对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被告程世江、被告程世山、被告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租金1670500元。二、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逾期利息5606元(截至2015年4月1日)及自2015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依照AA13070388CCX号《租赁合同》约定,自每期租金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三、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54921元(截至2015年4月1日)及自2015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依照AA13070388CCX号《租赁合同》约定,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四、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81641元。五、被告程世江、被告程世山、被告潘志强对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世江、被告程世山、被告潘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9元,邮寄费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被告程世江、被告程世山、被告潘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