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窦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459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30日生。被告窦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10日生。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寺坡一分利海鲜大排档工作,工资每月5000元,工资共计6000元,被告支付1500元后对下余工资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5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何某某工资4500元整,2015年10月2日,欠款人窦磊”,证明被告窦某某欠原告工资款4500元的事实,欠条中的“窦磊”即本案被告窦某某。被告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可靠,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日,被告窦某某雇佣原告何某某在其开设的饭店内工作,月工资5000元,工资共计6000元,被告窦某某支付1500元后对下余工资4500元向杨超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下余工资款,致使纠纷发生,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为被告窦某某提供劳务,被告窦某某应当足额支付工资款,现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窦某某支付下余工资欠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工资欠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家 东审 判 员 陈 艳 艳人民陪审员 张 朝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