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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许善环与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善环,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字第456号原告:许善环,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刘武虎,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重,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东门。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芬,安徽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芬,安徽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善环诉被告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战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善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武虎,被告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李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刚、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善环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强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每月支付25000元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二次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整。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强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8月至9月归还原告部分利息,截止起诉前被告未能归还全部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8656.05元及利息71395.22元[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还款3万元,其中利息是21205.48元(按照年息36%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剩余8794.52元归还本金,此时借款本金是491205.48元;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还款20万元,其中利息是9205.06元(按照年息36%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日),剩余190794.94元归还本金,此时借款本金是300410.54元;3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还款10万元,其中利息是6814.80元(按照年息36%计算,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4日),剩余93185.2元归还本金,此时借款本金是207225.34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5万元,其中利息是1430.71元(按照年息36%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剩余48569.29元归还本金,此时借款本金是158656.05元;之后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顺延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强辩称,本案借款主体是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且原告转款也至公司账上,李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和出具承诺书也属正常工作范围,还款也由公司偿还,故李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公司已归还原告380000元本金,原告与张明海承诺给公司融资,公司支付他们100000元(张明海出具收条)和现金25000元(没有条据),因融资未果,应从原告的借款中扣除,故现已不欠原告借款本金。另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李强是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日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善环人民币计5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5%。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此借条上盖章。原告于同日向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转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未能还款,在原告催要下,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欠许善环女士人民币500000元整,还款2014年8月30日还清。嗣后因被告2014年8月13日还款30000元,于同年9月1日还款200000元,同年9月24日还款100000元,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转款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借条、转款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要求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李强是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公章,以及其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应属职务行为,且原告出借款项也是转至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四笔还款记录中有三笔是公司账户转付原告,符合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行为;对于原告称李强从其个人账户转过一笔款项偿还原告借款,因李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其个人账户还款给原告,也不能证明李强就是共同借款人。故本院认定借款主体是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5%过高,现原告对已归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从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诉请是按还本付息方式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656.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由张明海出具的100000元收条和现金25000元(没有条据)应从原告借款中扣除,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明海所出具收条与原告的关联性,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归还许善环借款本金158656.05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许善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及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245元,由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战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