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玲玲与山西臻宇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玲玲,山西臻宇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117号原告郭玲玲,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贾鹏飞,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琰,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西臻宇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法定代表人杜连生,总经理。原告郭玲玲诉被告山西臻宇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鹏飞、项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臻宇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玲玲诉称,2013年,被告在太原市晋源区南堰万水物贸城对面开发”长风万景”楼盘项目,在此设立售楼处实际经营。2013年1月30日,原告在该售楼处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长风万景”一期项目中房屋一套,原告选择按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交房。合同同时约定,原、被告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另行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届时原告应按通知准备房屋管理部门规定的相关材料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所需资料,于通知规定时间内到被告指定地点签署。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在被告售楼处向被告支付房屋总价款的40%,即255507元整,剩余以按揭方式支付的60%房屋价款,原告等待被告通知。但其后,被告却一直未再通知。原告所购房屋也一直没有建成,直到约定交房日期即2014年8月31日,被告依然没有交房,也没有通知原告办理任何银行按揭手续。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根本没有办理房屋建设的相关手续且无办理的现实可能性。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问题。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额退还原告已交款项,其中7-8月退已付款的30%,9-10月退已付款的30%,11-12月退已付款的40%,但直到现在,被告仍分文未退,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被告起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系格式条款,在违约责任部分只约定了买受方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出卖方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及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卖方违约时也应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首期购房款255507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7241.7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房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000元。被告山西臻宇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开发的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中段”长风万景”一期项目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的单价为6851.12元/平方米,总房款为625507元;原告于签订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所购房屋总房款的40%,即255507元,其余房屋总款的60%,即370000元,以银行按揭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2013年1月30日,原告通过现金和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首付房款255507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2015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全额退还客户已交款,7-8月退已付款的30%,9-10月退已付款的30%,11-12月退已付款的40%。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交付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也未依据承诺书退还原告已付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首期购房款255507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7241.7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房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经原告催告后仍未交房,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且被告也于2015年7月3日作出退款承诺,故对原告要求返还首期购房款25550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玲玲与被告山西臻宇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山西臻宇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玲玲首付房款255507元,并支付原告郭玲玲首付房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郭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2元减半收取2996元,由原告郭玲玲负担150元,被告山西臻宇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