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2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张金宝与郭纪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宝,郭纪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104号原告张金宝,男,194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纪元,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西二环车辆管理所对面临街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7735777-3。负责人张志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职员。原告张金宝与被告郭纪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宝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娟、被告郭纪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宝诉称,2015年7月28日13时,被告郭纪元驾驶冀G×××××、冀GKA**挂号车在胡家园小学南侧100米处倒车时,与原告张金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原告张金宝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纪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金宝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60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40元;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纪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4、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期至评定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5、辅助器具发票,证明原告的辅助器具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郭纪元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G1×××××号车、冀2×××××挂车系被告郭纪元实际所有,冀G×××××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冀G1×××××号车、冀2×××××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后返还。被告同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但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纪元提供收条一张,证明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G1×××××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冀G1×××××号车、冀2×××××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10%;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30元;护理费时间认可6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辅助器具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3时,被告郭纪元驾驶冀G1×××××、冀G2×××××挂号车在胡家园小学南侧100米处倒车时,与原告张金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原告张金宝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纪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金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1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35天,经诊断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双臀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肺上叶肺挫伤、××2级高危、××、冠脉支架术后、不稳定性心绞痛。2016年1月21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如下:张金宝伤后误工期至评定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郭纪元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冀G1×××××号车、冀G2挂车系被告郭纪元实际所有,冀G1×××××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冀G1×××××号车、冀G2**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纪元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84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鉴定90天每天50元计算的营养费4500元,二被告认可60天每天30元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90天的护理费15600元(前35天每天210元,后55天每天150元),二被告认可6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能够证实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二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10%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郭纪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纪元要求在本案中返还给付原告的现金4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0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9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宝医疗费7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84862元;三、原告张金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纪元4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郭纪元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秋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