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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廖祖辉与廖祖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祖辉,廖祖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祖辉,男,生于1962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祖雄,男,生于1975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姜锦萍,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廖祖辉因与被上诉人廖祖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祖辉、被上诉人廖祖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廖祖雄与廖祖辉系同胞兄弟。廖祖辉作为长兄,婚后于1989年分家,并分得相应的土地及林地。1998年7月25日,荥经县人民政府向廖祖辉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方廖祖辉,小地名:庙子上,旱地25.2亩,四至为东:荒,西:李文清,南:水井,北:廖任香”。1996年,廖祖雄、廖祖辉的父亲廖念武在荥河乡楠木村9组购买了房屋,除已分家的廖祖辉外,全家迁移到荥河乡楠木村9组居住。2003年7月1日,荥经县人民政府向廖祖辉颁发了荥林证字(2003)第xxxxxxxx号《林权证》,载明“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廖祖辉,小地名大火地,面积2.05亩,四至为东:徐贵忠造林地边,南:百里堰边,西:六社边界,北:公路”。2010年6月12日,荥经县人民政府向廖祖雄颁发荥林证字(2010)第xxxxxxxx号《林权证》,载明“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廖祖雄,小地名环路岩,面积37.04亩,四至为东:公路,南:癞石包起至万朝富竹林地边止,西:廖念兵竹林地边,北:万朝升竹林地边”。2015年10月,廖祖辉在小地名为环路岩,四至界限为东:公路,南:癞石包起至万朝富竹林地边止,西:廖念兵竹林地边,北:万朝升竹林地边”的林地里砍伐竹子,并将已砍伐的5.73吨竹子以每吨75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尹大琼,所售竹子款为4297.50元。现廖祖雄认为,廖祖辉所砍伐的竹子系地名为环路岩,林地权属为廖祖雄的竹子,廖祖辉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诉讼:1、廖祖辉立即停止砍伐廖祖雄的竹子;2、廖祖辉赔偿廖祖雄损失150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廖祖辉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廖祖雄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廖祖辉赔偿廖祖雄损失4297.50元。原审法院认为,廖祖辉自认所砍伐的竹子在小地名为环路岩,四至界限为“东:公路,南:癞石包起至万朝富竹林地边止,西:廖念兵竹林地边,北:万朝升竹林地边”的范围内。即廖祖雄、廖祖辉对所砍的竹子所处的范围无异议。但廖祖雄诉称廖祖辉砍伐的竹子系林地权属为廖祖雄的范围内,且有荥林证字(2010)第xxxxxxxx号《林权证》等证据为证。廖祖辉辩称所砍伐的竹子系分家时所分给自己的林地范围内的,并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退耕还林合同书》、《退耕还林分户建卡卡片》、证明4份、《调解意见》、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案的焦点是廖祖辉所砍伐的竹子是在廖祖雄林权范围内还是在廖祖辉林权范围内。庭审查明,廖祖辉自认砍伐的竹子的四至界限与荥林证字(2010)第xxxxxxxx号《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限一致。廖祖辉辩解“廖祖雄在廖祖辉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廖祖辉的部分竹林和承包地办在了廖祖雄名下,并取得了林权证,廖祖辉砍伐竹子的地点虽在廖祖雄的《林权证》范围内,但廖祖辉砍伐的是自己的竹子”,但从廖祖辉提供的证据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退耕还林合同书》、《退耕还林分户建卡卡片》等仅能证明廖祖辉承包的耕地在“庙子上”及所有或使用的林地在“大火地”,并不能证明廖祖辉所砍伐的竹子在自己林权范围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林权证是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确认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廖祖辉提供《调解意见》、证明、证人证言等不足以推翻《林权证》的证明力。廖祖辉认为廖祖雄已取得的小地名为“环路岩”的《林权证》包含了自己的林地,属林业行政处理的范畴,本案不作处理。廖祖辉在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廖祖雄的林权范围内砍伐竹子并出售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庭审查明,廖祖雄、廖祖辉双方均认可廖祖辉已在该四至范围内砍伐5.37吨竹子并以每吨750元的价格出售,价款为4297.5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之规定,廖祖雄要求廖祖辉停止砍伐并赔偿损失429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廖祖辉立即停止砍伐廖祖雄竹子的侵权行为;二、廖祖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祖雄赔偿经济损失4297.50元。案件受理费176.00元(廖祖雄已预交),由廖祖辉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廖祖辉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廖祖辉砍伐的竹林历来为廖祖辉经营管理。廖祖辉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亦即争议竹林所在地荥经县新建乡河林村七社胡顺平等19户村民的书面证明证实:廖祖辉砍伐的竹林,即横路岩竹林林地历来归廖祖辉所有,长期以来一直是上诉人在经营管理。二、廖祖雄的林权证办证程序存在严重程序问题。廖祖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林权证,是本案的核心证据。廖祖雄取得了争议竹林的林权证,但这个林权证的办理过程存在严重问题。一是林权证所涉竹林存在争议。廖祖雄申请办理林权证的竹林,原为双方父亲廖念武所承包的土地,廖祖辉结婚与父亲分开生活后,这片竹林一直是廖祖辉在经营管理。2006年廖祖辉与廖祖雄之间,因林地的归属发生争议,经新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基本形成一致意见,廖祖辉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但廖祖雄借故说到乡政府去签而未签字。廖祖辉提供的新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说明廖祖雄申请办证的竹林,确实存在争议,并且乡村组有关人员是清楚情况的。根据2002年5月21日四川省林业厅发布的《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确认林地、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登记的林权权属无争议”的规定,有关部门为被上诉人办理林权证是错误的。二是村民组长不知道被上诉人办理林权证的情况。廖祖雄办理林权证在2010年前后,时任村民组长的张登海证实,在其担任组长期间,并不知道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林权证的事项。《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村由村委员会负责人和群众推荐的3-5名熟悉情况、为人公道的群众代表组成工作组,各村民小组抽调三人(老、中、青)组成工作小组,具体负责申请登记表的发放、收集、现场勘验组织和意见收集等工作”。第三十三条规定:“林权登记申请经现地勘验后,由组、村、乡(镇)审查并签注意见,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张登海作为时任村民组长,竟然不知道廖祖雄申请办理林权证的事项。三是廖祖雄办理林权证时并未公告。经了解竹林所在地新建乡河林村七社村民,无人见过廖祖雄办理林权证的公告。《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林权登记应当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廖祖雄办理林权证时有关部门未进行公示,在程序上违法。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廖祖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荥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驳回廖祖雄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廖祖雄答辩称:一、廖祖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林地不存在争议,原审已查明该事实,且廖祖辉也认可所砍伐的竹林在案涉《林权证》的林地范围内。二、原审中双方都认可了砍伐竹林的吨数和价格,廖祖辉存在严重侵权。三、廖祖辉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第二、第三点所说的理由不成立,是行政处理范围,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廖祖雄办理林权过程中是依法办理的,是在生产队进行了公示,是廖祖辉自己没有看见,是其自身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廖祖辉向本院提交了“四张照片”,证明所砍伐的竹林一直是其经营管理,与廖祖雄没有管理的林地有所区别。廖祖雄质证认为“四张照片”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四张照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廖祖辉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廖念兵、万朝富出庭作证,廖念兵出庭陈述其于1995年下半年至2007年10月任河林村七组组长,案涉林地与其相邻,廖祖辉一直在守护竹笋、清理林地内杂草。没见过廖祖雄办理《林权证》的公示表,廖祖雄办理《林权证》时没有签过字。廖祖雄质证认为廖念兵的证言不真实,案涉林地办理《林权证》之后,廖祖雄就依法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尽管廖祖雄从河林村搬走了,但户籍仍在那儿。廖祖雄长期在成都打工,只有过年几天回家,没有精力和时间管理林地。证人万朝富出庭陈述其于2013年开始任河林村七组组长,其与廖祖辉系邻居,案涉林地是廖祖辉在经营管理,守护竹笋和清除林地杂草,没有见过廖祖雄办理《林权证》时的公示表。廖祖雄质证认为万朝富的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结合2008年至2013年时任河林村七组组长张登海在原审庭审中的证言,以及廖祖雄陈述其长期在成都打工,只有过年几天回家,没有精力和时间管理林地。本院对于廖念兵和万朝富陈述案涉林地一直是由廖祖辉在经营管理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廖祖雄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由于廖祖辉向本院递交了中止诉讼申请书,其理由为廖祖雄持有的荥林证字(2010)第xxxxxxxx号《林权证》四至界限包含了廖祖辉经营管理20多年的竹林,其办理林权证时没有进行公示程序。廖祖辉已于2016年1月20日向荥经县人民政府递交了撤销上述《林权证》的申请,现正由荥经县林业局办理。本院向荥经县林业局致函,荥经县林业局荥林函(2016)11号函复:“…廖祖辉和廖祖雄在环路岩林地确实存在林权纠纷,廖祖雄在环路岩办理的林权证在程序上不规范,通过协调,确认双方边界,重新勘界后再进行确权颁证。…现正在立案调解处理之中”。本院认为:由于荥经县林业局向本院函复:“廖祖辉和廖祖雄在环路岩林地确实存在林权纠纷,廖祖雄在环路岩办理的林权证在程序上不规范,通过协调,确认双方边界,重新勘界后再进行确权颁证。…现正在立案调解处理之中”。故案涉林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争议事项作出处理,待案涉林地权属明确之后,廖祖雄可再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廖祖雄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廖祖辉;原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廖祖雄。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