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何荣标与谭丽云、孙淑宜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40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标,谭丽云,孙淑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052号原告:何荣标,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谭丽云,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孙淑宜,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何荣标、谭丽云诉被告孙淑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标、谭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淑宜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荣标、谭丽云诉称:两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初,被告称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度过难关。考虑到大家是朋友关系,且被告拥有自己的房屋,在2015年4月16日至4月27日间,原告分两次借款6万元给被告。其中6000元支付现金。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了借据和收据。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追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淑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孙淑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两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万元作为生意周转之用,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乙方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或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须按借款总额每天1‰支付给甲方作为违约金。原告谭丽云通过其尾号为4993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两原告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借据》、《收据》和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受理凭证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借据》的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由于并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付标准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范围和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两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两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荣标、谭丽云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何荣标、谭丽云。二、驳回原告何荣标、谭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0元(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5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茹锐红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铭陈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