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仙花诉被告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仙花,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403号原告:郑仙花,女,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275号,组织机构代码77905143-3。法定代表人:汪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国鑫,男,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职员。原告郑仙花诉被告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哮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仙花的委托代理人夏耘、被告鑫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仙花诉称:鑫鑫房地产公司系宿松县工业园区韩文路南侧经三路东侧“金域港湾”小区房地产开发商。2013年6月9日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郑仙花购买“金域港湾”第*幢*单元***室,总金额为377899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条件是该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和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然而,时至合同约定的2013年12月30日,鑫鑫房地产公司未按约交房。直到2014年12月17日,鑫鑫房地产公司才通知郑仙花进行房屋交接。郑仙花接受房屋后,鑫鑫房地产公司却对其迟延交付的违约金不做任何处理。鑫鑫房地产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诉请判令鑫鑫房地产公司向郑仙花支付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26604.1元。鑫鑫房地产公司辩称:1、鑫鑫房地产公司没有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本公司先后于2013年12月8日和2013年12月17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交房和交费通知书予郑仙花,但郑仙花一直不来接受房屋,也不交清其他应付款项。后经多次电话通知,郑仙花才于2016年1月13日交清其他应付款项。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买受人未付清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继续履行的,交付日期相应顺延至买受人付清相应款项后七天”之规定,本公司没有违约。2、郑仙花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而郑仙花在二年的有效期间内既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又未主张权利,现其起诉延期交房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请驳回郑仙花的诉请。郑仙花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鑫鑫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郑仙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仙花的身份。鑫鑫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交房时间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鑫鑫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有违约行为。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款情况。鑫鑫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通告一份,证明被告到2014年12月17日才符合交房条件。鑫鑫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5、储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按时缴纳了银行按揭款。鑫鑫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鑫鑫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郑仙花质证意见如下:1、鑫鑫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郑仙花对该证据无异议。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一份,证明鑫鑫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事项。郑仙花对该证据无异议。3、《交房交费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交费通知书一份予原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郑仙花对该证据有异议,郑仙花没有收到《交房交费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也不能证明其邮件是寄给原告的;即使该通知书已寄出,因此时被告也不具备交房条件。4、其它相应费用收据一份,证明郑仙花于2016年1月13日才交清其它应付款项,是郑仙花违约,而鑫鑫房地产公司没有违约。郑仙花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在接受房屋后按照被告的要求而交付了相应费用。5、《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郑仙花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郑仙花证据:证据1、3、4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能达到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交房时间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通过银行按揭而付清房款,予以采信。鑫鑫房地产公司证据:证据1、2真实、合法,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证据4、5真实、合法性予以采信,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证。综合以上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鑫鑫房地产公司系宿松县工业园区韩文路南侧经三路东侧“金域港湾”小区房地产开发商。2013年6月9日郑仙花与鑫鑫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郑仙花购买“金域港湾”第*幢*单元***室,总金额为377899元。其中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第2种和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该商品房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5该商品房取得经综合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情况,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连续停电、停水致使施工不能的;3、交付期间届满,买受人银行按揭款未到出卖人银行账户或未付清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继续履行的,交付日期相应顺延至买受人付清相应款项后七天”;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4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贰(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日郑仙花交付首付款117899元,余款26万元于2013年7月16日通过银行按揭而付清。2014年12月17日,“金域港湾”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2016年1月13日,郑仙花向鑫鑫房地产公司交清契税、维修基金、物业费、天然气等其它应付款项计24753元。后郑仙花要求鑫鑫房地产公司给付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按购房款377899元的日万分之二的延期交房违约金26604.1元未果,遂涉诉来院,要求判准所请。另,郑仙花诉称于2015年1月底实际入住该房屋,而鑫鑫房地产公司辩称郑仙花于2013年8月份就已装修入住该房屋。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郑仙花与鑫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郑仙花至2016年1月13日向鑫鑫房地产公司交清契税、维修基金、物业费、天然气等其它应付款项,依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交付期间届满,买受人银行按揭款未到出卖人银行账户或未付清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继续履行的,交付日期相应顺延至买受人付清相应款项后七天”之约定,鑫鑫房地产公司交房日期应顺延至郑仙花付清相应款项后七天即2016年1月20日。现郑仙花诉称至2014年12月17日鑫鑫房地产公司才通知郑仙花进行房屋交接,并于2015年1月底实际入住该房屋,此日期均早于2016年1月20日,故应认定鑫鑫房地产公司没有延期交房,即没有违约,鑫鑫房地产公司抗辩理由成立。郑仙花诉称鑫鑫房地产公司延期交房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仙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郑仙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哮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