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49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孙锡海,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被告妹夫。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锡海及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再婚,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11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2000年8月离家后,双方互不联系。现双方已分居1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书面答辩称:1.同意与王某某离婚;2.与王某某无任何财产,无债权债务;3.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仪陇县日兴镇白塔村村委会证明、被告蒋某某提交的书面意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均已无心维持其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