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牛晓民与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强拆房屋违法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晓民,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晓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瑜,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谢锋涛,商州区西街安置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博,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晓民因诉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商州区政府)强拆房屋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中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晓民,被上诉人商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锋涛、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商州区政府因商州西街片区旧城改建,在原告之兄牛兴民出具了西背街115号房屋相关权属依据,其他弟兄三人没有提交房屋权属资料的情况下,商州区政府对原告之兄牛兴民作出了商征决字(2012)第0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牛兴民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中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驳回牛兴民要求撤销《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牛兴民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陕行终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19日,商州区政府向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8月21日,商州区法院作出(2013)商区法行非执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商州区政府《征收决定》。2013年8月24日,商州区法院在城区主要街道张贴强制执行公告,责令牛兴民等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27日前自觉履行义务,腾交被征收的房屋。2013年8月28日,商州区法院对牛兴民名下的房屋依法进行了强制拆除。一审认为:商州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遂向商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商州区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拆除了原告等兄弟四人的房屋。该强制执行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拆除原告兄弟房屋的主体是商州区法院,并非商州区政府。原告如果认为强制执行违法应当向商州区法院提出国家赔偿,且原告也已经向商州区法院提出了该国家赔偿请求。故原告诉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确认被告强拆房屋违法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牛晓民要求确认商州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晓民承担。上诉人牛晓民上诉称:其在商州区西街片区有祖遗合法房产一处。2013年8月28日,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区政府领导的带领下,没有任何法律文件,未经法定程序,动用数百名公务人员人,用大型挖掘机将其祖遗房产暴力拆毁。被上诉人征收其房产、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商州区政府答辩称:其在上诉人之兄牛兴民出具了西背街115号房屋相关权属依据,其他弟兄三人未提供任何权属资料的情况下,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其不存在强行拆毁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晓民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为,确认商州区政府强拆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经查,其所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商州区法院,并非商州区政府。故一审判决驳回牛晓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晓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 炯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