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白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华,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5时30分,被告人白某甲驾驶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94千米+636米埇桥区北杨寨乡路段时,因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颅脑损伤死亡及两车受损。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某甲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白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白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其行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白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5时30分,被告人白某甲驾驶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94千米+636米即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路段时,因超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张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及两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人白某甲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被告人白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白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白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用手机(1532692)拨打报警电话。(二)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6年1月5日15时30分许,在埇桥区境内206国道北杨寨路段发生事故的情况。(三)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2016)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白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二)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车辆勘查检验分析意见书埇公痕字(2016)1号,证明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前角与新日牌电动踏板车前头部相接触、擦划、碰撞。三、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死者张某是自己的妻子。2016年1月5日下午张某从家里骑电动车到北杨寨去做礼拜,后来听别人对他说妻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四、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称2016年1月5日下午三点多钟,他驾驶皖L号货车从大营到市里拉菜和水果,沿着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北杨寨派出所北边时他超前面的电动三轮车,当他发现对面的电动车时已经避让不过去了,他的车头左侧碰到了电动车的前面左侧了,骑电动车的人撞到他的挡风玻璃上又反弹出去了,他就停车并用手机(1532692)拨打了110和120电话。五、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甲的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5日15时34分,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接报警称:在埇桥区北杨寨乡南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案案发。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当即赶到现场,并将被告人白某甲抓获。(三)调解协议书和撤诉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赔偿及谅解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现场等候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成立,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及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白某甲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白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白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军旗审 判 员 刘小强人民陪审员 马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嘉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