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成娟与李本智、青岛新苑奶牛专业合作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娟,李本智,青岛新苑奶牛专业合作社,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974号原告王成娟。委托代理人曲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本智。被告青岛新苑奶牛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苑合作社),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大西头东村。法定代表人李丙居,该社社长。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海尔路26号。负责人安百琨,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娟与被告李本智、新苑合作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娟的委托代理人曲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本智、新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丙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娟诉称,2015年5月31日24时许,原告之夫曾乾驾驶鲁G×××××号车,沿荣潍高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上行线244KM+400M处,与被告驾驶的鲁B×××××号车尾随相撞,致二车及路设施受损、原告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本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10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护理费19913元(132.75元×150天),误工费21638元(163天×132.75元),残疾赔偿金168494元(38294元×20年×22%),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120元(母亲24016元×17年×32%÷2人=65324元、次子24016元×10年×32%÷2人=38426元、长子24016元×4年×32%÷2人=15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20元,车损23995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路产损失费2920元,施救费460元,以上合计446625元,扣除交强险后按30%责任比例索赔,应赔偿金额为2224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本智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新苑合作社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金额过高,法院酌定。施救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4时许,原告之夫曾乾驾驶鲁G×××××号车载原告,沿荣潍高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44KM+400M处,与被告驾驶的鲁B×××××号车尾随相撞,致二车及路设施受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潍莱大队认定:被告李本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352.22元,后转入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71105元。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干、骨盆骨折、左内踝骨骨折。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曾乾及亲属陪护。2015年10月23日,原告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左股骨干、左内踝骨伤残等级为九级、骨盆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建议累计150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12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潍莱大队在处理事故时间委托山东众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车损为23995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还支付路产损失费2620元、施救费460元。另查明,原告系鲁G×××××号车车主。被告李本智系被告新苑合作社驾驶员,被告新苑合作社系鲁B×××××号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母亲冯曰爱,1952年5月6日生;原告姐妹二人,其妹王素娟。原告夫妇长子曾海伦,2001年6月16日生;次子曾梓杰,2007年11月19日生。原告夫妇自2011年11月19日在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道办事处清河湾小区10号楼3单元202室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户口簿、车损鉴定报告及发票、维修明细及发票、路产损失、施救费发票、住院病历及发票、伤残鉴定报告及发票、村委证明、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暂住证、交通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青岛公安局交警大队潍莱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本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伤前居住在潍坊市区,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误,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45天。后续医疗费按1100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之夫曾乾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施救费系原告实际花费,被告应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22%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均为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1105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护理费19913元(132.75元×150天),误工费19248.75元(145天×132.75元),残疾赔偿金168494元(38294元×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81894.56元(母亲24016元×17年×22%÷2人=44909.92元、次子24016元×10年×22%÷2人=26417.60元、长子24016元×4年×22%÷2人=10567.0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3995元,路产损失费2920元,施救费460元,以上合计399790.31元及鉴定费3000元。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277790.31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即83337.0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本智、新苑合作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成娟经济损失12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成娟经济损失83337.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成娟对被告李本智、被告青岛新苑奶牛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7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637元,由原告王成娟负担588元,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70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禚春东审 判 员 王林军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书记员张君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