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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尚秀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秀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531号原告尚秀花,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天军,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尚秀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秀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永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秀花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将所属牌号为甘G-G44**号凯宴牌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陪率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确定为14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2015年6月28日23时许,原告亲属梁鹏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甘州区张鹰公路10公里处不慎将车驶入路下,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鹏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人员对车辆进行了查勘确认。后就车辆修理损失问题,被告公司确认损失金额仅为6万余元,原告不服定损结论故委托张掖市价格鉴定部门进行了价格鉴定,确认修理费金额为1091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09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均属实,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车辆修复损失109100元,我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项目无异议,但鉴定的损失费用过高,我公司就事故车辆修复损失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尚秀花作为投保人为毛文平所属甘G-G44**号凯宴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损险无不计免赔,三者险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缴纳保险费30631.25元。2015年6月28日23时许,驾驶员梁鹏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甘州区张鹰公路10公里将车驶入路下,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鹏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人员对车辆进行了查勘确认,双方就车辆修理损失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2月11日,张掖市甘州区新金隆汽修部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修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甘G-G44**号凯宴越野车修复价格为109100元,其中:材料费107200元,工时费2000元,扣除残值100元。庭审中,被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评估项目27项、修理工时费、配件残值均没有异议,被告对27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但不提出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毛文平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所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陪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就修理费用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对修复价格评估明细表中修复项目、方式无异议,仅对修复费用提出异议,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亦不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对其合法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尚秀花车辆损失保险金1091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2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