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585姜萍与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姜萍,陆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585号原告姜萍,男,汉族,1950年4月28日生。被告陆兵,男,汉族,1961年9月30日生。原告姜萍与被告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凤彪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萍,被告陆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萍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兵辩称,被告只拿到13000元现金并非借条载明的16000元。被告按照借条��定一个月给付利息4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已支付到现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其家中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姜萍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每月还利息四百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兵向原告姜萍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约定月息4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利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陆兵称未收到现金16000元及一直支付利息至今的抗辩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兵借原告姜萍本金人民币16000元,并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陆兵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代理审判员 曹凤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