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朴淑丽与被告王纪库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1088号原告朴某某,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君,平泉县兴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国才,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海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君、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吵架后被告经常失踪不回家近一年了。家人多次寻找无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其他纠纷,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庭提交了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某甲所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原来发生过纠纷。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答辩人与原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在婚前接触了一段时间,彼此有了一定的了解后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后,原告在答辩人家只住几天就回了娘家直到腊月十几又回到答辩人家,就向婆婆要钱,说要去玩。其婆婆给了她500.00元钱。这样在答辩人家住到2015年正月初七又回了娘家住到正月十三,住了一夜第二天便与答辩人去北京打工,不到三个月,被答辩人从北京又回到娘家,而后于2015年4月30日回到答辩人家住了一夜,在次日五一这天,将其衣物及日用品全部携带出走至今。在此期间,答辩人母亲与答辩人多次用电话与其联系,被答辩人手机号未能联系,家人多次去原告娘家打听无音信,答辩人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可见答辩人与原告有感情基础的。二、若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项117000.00元,理由是:1、被告因婚前给付并导致了被告家庭生活极为困难。答辩人与原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原告在答辩人登记结婚后生活总计不足一个月的时间,所谓共同生活,实际是名存实亡。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66000.00元、衣服钱30000.00元、五金钱21000.00元,合计117000.00元。除此,被告方按习俗操办婚事,给被告方造成168500.00元的外债。答辩人为结婚盖房,被告父亲王久国从房上摔伤头颅骨折,导致痴呆,丧失劳动能力。2、被告提供的欠外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因婚前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礼单一份,证明原、被告订亲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6000.00元、衣服钱300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彩礼返回了2000.00元,应为64000.00元。2、张凯辉、金献玉、高瑞忠、刘春来、王纪海、金春生、王某乙、赵凤明、王纪泉、王明成、赵某某、王九营、田文明、王纪宝十四人的证明,证明被告订亲、结婚时向上述十四人借某某。3、证人赵某某、王某乙、金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订亲、结婚时向上述三证人借某某。4、被告父亲王久国住院治疗病历一组,证明王久国因建房从房上摔下致颅骨骨折。被告父亲王久国残疾人证一份,证明王久国智力、肢体二级残。5、2016年3月18日,本院对金献玉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订亲时,经金献玉给原告彩礼64000.00元,衣服钱20000.00元;订亲时王某甲向其借款22000.00元。6、2016年3月18日,本院对王久营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订亲时,经金献玉给原告彩礼64000.00元,衣服钱20000.00元;订亲时王某甲向其借款6000.00元。对于原、被告订亲时给付被告的彩礼钱64000.00元、衣服钱30000.00元,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王久国的治疗病历及残疾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向张凯辉等人借钱168500.00元,结合证人当某某证言及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2013年5月2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务及债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行李二套。另查明,原、被告订亲时,给付被告彩礼64000.00元、衣服款30000.00元。被告父亲因建房时从房上摔下,至智力、肢体二级残,花费医疗费较多,因给付原告彩礼等及操办婚事,现生活较为困难。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原则。本案中原告虽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综合认定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婚前彩礼钱的给付,确实造成了被告家庭的生活困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返还20000.00元为宜。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行李二套归原告所有。三、原告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甲彩礼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蒋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广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