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4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黄庆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黄庆明,马晓莉,林燕,蒲陈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5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苏家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63642-1。负责人张正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麟,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工行合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毅,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工行合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筑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迎滨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4488-2。法定代表人黄庆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开彬,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宜筑实业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黄庆明,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宜筑实业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马晓莉,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林燕,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江东新区。被告蒲陈荣,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江东新区。原告工行合川支行与被告宜筑实业公司、黄庆明、马晓莉、林燕、蒲陈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道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国锋、石忠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合川支行委托代理人卢麟、周毅,被告宜筑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开彬,被告林燕、蒲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明、马晓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合川支行诉称,其与被告宜筑实业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宜筑实业公司发放融资900万元,被告宜筑实业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给其,中国人保重庆分公司为其提供了保险担保,担保期限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其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宜筑实业公司发放融资900万元,融资到期日为2015年1月17日,公司股东黄庆明及其配偶马晓莉、股东林燕及其配偶蒲陈荣为被告宜筑实业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按约定向被告宜筑实业公司发放融次资900万元,被告宜筑实业公司在对应收账款收回后,未将货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而将其挪为他用,到期后无力偿还贷款,中国人保重庆分公司已免去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其向被告宜筑实业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公司律师函,同时向黄庆明、马晓莉、林燕、蒲陈荣发出履行保证责任的公司律师函,要求上述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归还了438181.51元贷款本金后,一直无力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宜筑实业公司尚欠其贷款本金8561818.49元及利息78610.22元,鉴于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宜筑实业公司立即偿还贷款8561818.49元和截止2015年6月2日的利息78610.22元,以及至贷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复利计算);2、判令被告黄庆明、马晓莉、林燕、蒲陈荣对被告宜筑实业公司所欠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宜筑实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林燕辩称,其之前是公司员工,但不是股东,另一股东赖娇要离开公司,将她的股份转给其后才是股东,银行叫其签字没有告知要担保,黄庆明说与其无关,因其与蒲陈荣是夫妻,公司要求夫妻必须都要签字,签字时其仍是股东,如果提前告知是承担连带责任是不会签字的,公司告知是公司借款,说是股东需要签字,所以才签的。被告蒲陈荣辩称,如果银行告知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不会签字的,因为当时说的是公司借款。被告黄庆明、马晓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宜筑实业公司向原告工行合川支行提交借款申请,要求因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贷款900万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宜筑��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工行合川支行作为乙方自愿签订《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该《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第二条信保融资金额、期限和用途约定:1、甲方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质押给乙方,乙方审查后,按照本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信保融资金额(见附件)之和,给予甲方总额为人民币900万元的信保融资;2、乙方给予甲方的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信保融资的期限自融资发放日起至甲乙双方约定的融资到期日止,具体见《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应收账款清单》;3、实际提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记载为准…;4、本合同项下融资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该《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第三条信保融资利率、利息和费用约定:…2、融资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按照本合同���2.2条所约定的融资期限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3、以3.2.2约定方式确定融资利率的,乙方提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首次提款日,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首次提款日的对应日,由乙方按提款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3.2.2条约定的浮动幅度对融资利率进行调整,分段计息;…6、(1)发放融资时一次性结息;(2)发放融资后,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具体见《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应收账款清单》,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季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即3月、6月、9月、12月)的20日;…。该《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第四条应收账款的回收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回收,(1)、由乙方向购货方催收;(2)、由甲方进行催收,督促购货方及时将应收账款存入信保融资账户。2、乙方收到购货方全额付款后,应与应收账款对应的融资逐笔勾对,确认无误的,该笔应收账款对应的融资从《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应收账款清单》勾销,如有信保融资余额的,乙方应及时将信保融资余款款给付甲方。该《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第五条担保事项约定:1、…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为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提供乙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该《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1、…1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信保融资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未按期偿还的融资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融资期内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融资逾期后改按本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双方还对应收账款回购或融资提前到期事项,甲方的陈述和保证,甲方权利、义务,乙方的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宜筑实业公司《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黄庆明同时签名),原告工行合川支行在《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乙方处加盖支行公章(负责人张正义同时签名)。当天,原告工行合川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黄庆明、马晓莉、林燕、蒲陈荣还自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约定:1、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宜筑实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权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范围约定: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1、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3、若主合同为开立担保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履行担保义务之次日起两年;4、若主合同为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之次日起两年;5、若主合同为其他融资文件的,则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此外,双方还对乙方陈述与保证、乙方承诺、违约、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工行合川支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同时加盖张正义私章),被告黄庆明、马晓莉、林燕、蒲陈荣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乙方处分别签名并同时加盖指纹。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合川支行当天将借款900万元支付给被告宜筑实业公司,约��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此后,被告宜筑实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38181.51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的利息78610.22元及其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宜筑实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给原告工行合川支行。2015年1月29日,原告工行合川支行向被告宜筑实业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宜筑实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12日,原告工行合川支行向被告宜筑实业公司和被告黄庆明、马晓莉、林燕、蒲陈荣分别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宜筑实业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黄庆明、马晓莉、林燕、蒲陈荣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宜筑实业公司收到催收通知书和律师函后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黄庆明、马晓莉、林燕、蒲陈荣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2015年6月5日,原告工行合川支行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被告宜筑实业公司在2015年6��25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5年7月20日,本院以(2015)合法民管异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宜筑实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宜筑实业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宜筑实业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合川支行与被告宜筑实业公司、林燕、蒲陈荣的陈述,原告工行合川支行举示的借款申请一份,《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一份,借款支取凭证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律师函两份,催收通知书一份,欠息清单一份,明细清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载卷,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合川支行自愿与被告宜筑实业公司签订的《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以及与被告黄庆明、马晓莉、林燕、蒲陈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行合川支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给被告宜筑实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宜筑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宜筑实业公司在归还借款本金438181.51元后,对其余借款本金8561818.49元及利息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构成违约,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过错责任,故原告工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宜筑实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561818.4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明、马晓莉、林燕、蒲陈荣自愿与原告工行合川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原告工行合川支行诉讼是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工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黄庆明、马晓莉、林燕、蒲陈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燕、蒲陈荣在审理中辩称不清楚签名是担保,原告工行合川支行的工作人员又没有说明担保,认为是股东才签名,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林燕、蒲陈荣是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真实签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肉容应是其认可,且在审理中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林燕、蒲陈荣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庆明、马晓莉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借款8561818.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以借款8561818.49元为基数按照《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复利计算至付清时止;二、由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所欠的利息78610.22元;三、被告黄庆明、马晓莉、林燕、蒲陈荣对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74106元,由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黄庆明、马晓莉、林燕、蒲陈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垫付1100元,限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黄庆明、马晓莉、林燕、蒲陈荣在支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合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道兵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人民陪审员 石忠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