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333号原告:姜某某。被告:那某。委托代理人:刘丽娟,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那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仁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XX月XX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为夫妻,婚后8年被告一直没有怀孕。2012年至2015年年末,被告多次治疗无果。婚后有一台价值81000元轿车,再无其他财产。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轿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如果一定要离婚,我请求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欠我母亲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陈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12年至2015年年末,原、被告因生育问题多次到省内外医院治疗。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投保平安智富人生B万能保险,保单现价值为43856.34元。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辽BXXX**小型轿车。原告现因生育问题与被告产生矛盾,于今年年初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记录表、购车发票、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为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双方应妥善化解,以维护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考虑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分居时间又较短,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