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兴仁与韩忠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仁,韩忠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王兴仁,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士旺,聊城东昌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忠锋,男,汉族,居民,现下落不明。上列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忠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在内蒙古干工程相识,原告为承包被告的工程,于2014年4月给付被告押金10万元。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我人工费23万元,2014年7月被告给我写了还款协议书,但是被告只偿还了我8万元,尚欠工程款15万元及押金10万元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5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在内蒙古萨拉齐县,原告王兴仁为承揽被告韩忠锋承包煤矿巷道工程劳务,给付被告韩忠锋押金10万元,该款经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转款至被告韩忠锋名下,韩忠锋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写明:“暂收王兴仁现金10万元100000韩忠锋2014.4.29”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韩忠锋欠原告工程款23万元,被告韩忠锋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写明:“今欠现金(王兴仁)二十三万元整230000韩忠锋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1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计划书写明:“还款计划书欠王兴仁现金三十三万元整,一十万元保证十天到位,剩余二十三万元再二十天到位保证韩忠锋2014年7月19日。”对上述欠款,被告韩忠锋于2014年7月下旬偿还了原告8万元。审理中,原告另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截屏照片,显示被告韩忠锋对欠款事实确认无异,证人汪某出庭证明被告欠款及被告书写欠据的事实经过。以上事实由被告书写的收据、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韩忠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据、原告最初给付被告押金的转款凭证、被告本人书写的还款计划、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到期未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对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忠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兴仁欠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韩忠锋承担。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国强审 判 员 麻建萍人民陪审员 何景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国秋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