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5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杜某与吕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343号原告:杜某,女,生于1985年7月29日,汉族,教师。被告:吕某,男,生于1981年12月31日,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杨健,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杜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2月24日在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杜某甲。婚后被告从不关心体贴原告,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感情失和。2014年11月24日,原告生育了女儿坐月子期间,被告母亲不但对原告照顾不上心,而且时常给原告找事,被告知道这些情况后,不但不加以调解,反而听其母亲教唆,也给原告找事,致使原、被告矛盾激化。2014年12月28日,被告与伙同其母将原告从居住的一中家里赶出。后来被告及其父母还到原告娘家、勉县新铺小学闹事。2015年4月,原告向勉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劝解,原告决定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与被告和好,但被告却不履行承诺,继续与原告发生争执。2016年2月6日,女儿生病住院后,原告不但对女儿不管不问,还向原告要生活费,再次伤透了原告的心灵。现夫妻感���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婚后共同财产:集资购买的商品房一套,海信3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依法分割;原告婚前陪嫁:海尔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床单四床、被套两床、枕头两幅、电压力锅一个、电磁炉一台、电饭煲一台、饮水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现金8万元(用于购买雪佛兰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对原告百般呵护,关心疼爱。无论是原告生病,还是怀孕期间,被告与母亲均对原告进行了精心照顾。但原告却执意将女儿的姓改成她的姓,伤害了被告及其母亲的感情。原、被告之间实际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只是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的婆媳关系未处理好,才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杜某与被告吕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2月24日,双方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4日,婚生一女,取名吕某甲。2015年4月23日,原告将女儿的户口迁至自己的户名下,并改姓为杜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不和,被告不能妥善处理三方之间的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12月28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从居住的被告单位宿舍中搬出,双方关系逐渐失和。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劝解,双方和好,被告于当年暑假及寒假期间与原告居住生活过一段时间,夫妻矛盾有所缓解。2016年1月,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卡(原告保管)挂失,同年2月6日,双方因女儿生病���院发生纠纷,双方矛盾再次激化,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诉请求。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认为原告与自己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只是因为原告不能与被告母亲和睦相处,加之原告擅自更改了孩子的姓氏,才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关系仍能和好,故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原告及婚生女杜某甲的户口登记卡,杜菀蓉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离婚的的法定依据。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告与被告母亲不能和睦相处,加之双方为小孩姓氏产生分歧后,双方均不能正确看待,妥善处理,导���夫妻感情失和,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人民教师,夫妻之间偶有争执实属正常,双方还应多考虑家庭子女,树立良好的家庭美德,珍惜组建不易的家庭。现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生活,共同建设和睦完整的家庭,原告也应理解包容,珍惜昔日感情,为建设幸福美好的家庭共同努力。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乏夫妻感情破裂之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