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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瑞珍、陈瑞玲等与陈尚德、陈秀强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瑞珍,陈瑞玲,陈海燕,陈尚德,陈秀强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瑞珍,女,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瑞玲,女,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海燕,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尚德,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秀强,男。一、二审第三人:陈瑞贞,女,193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黎塘镇解放路一里**号。一、二审第三人:陈尚文,男,194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西平金地格林小城紫荆苑**栋***号。一、二审第三人:陈瑞英,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号*栋*单元***室。一、二审第三人:陈瑞红,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思旺镇思旺村北街**号。一、二审第三人:翁锦飞,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平南镇新村头***号。一、二审第三人:陈尚武,男,195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思旺镇思旺村北街**号。再审申请人陈瑞珍、陈瑞玲、陈海燕因与被申请人陈尚德、陈秀强,一、二审第三人陈瑞贞、陈尚文、陈瑞英、陈瑞红、翁锦飞、陈尚武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贵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瑞珍、陈瑞玲、陈海燕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被申请人陈尚德、陈秀强将本案争议的平南县思旺镇思旺村北街88号房屋拆旧建新,对陈瑞珍、陈瑞玲、陈海燕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又没有支持陈瑞珍、陈瑞玲、陈海燕要求陈尚德、陈秀强拆除新建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请,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陈瑞珍、陈瑞玲、陈海燕、陈尚文、陈瑞贞、陈瑞英、陈瑞红、翁锦飞、陈尚武对涉案房屋有继承权,对房屋享有份额,陈尚德与陈尚武就该房屋前三进份额签订的《立转让书》已经法院生效裁决确认无效。陈尚德、陈秀强将涉案房屋拆旧建新,对陈瑞珍、陈瑞玲、陈海燕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因陈尚德、陈秀强已将房屋建成,拆除房屋,恢复原状不利于解决双方的纠纷。陈瑞珍、陈瑞玲、陈海燕在二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陈尚德、陈秀强赔偿经济损失,经法院调解未果,原判从纠纷的实际情况出发,驳回陈瑞珍、陈瑞玲、陈海燕要求拆除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瑞珍、陈瑞玲、陈海燕就其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陈瑞珍、陈瑞玲、陈海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瑞珍、陈瑞玲、陈海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