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1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米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米丽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31执45号申请执行人米丽亚,住河北省望都县。委托代理人左迪,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米米丽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望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望民初字第05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此案即为清结,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望都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55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通代理审判员 郄 彬人民陪审员 熊佳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