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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古昌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昌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张华,重庆聚英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544号原告古昌宽,男,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邹阳,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松典,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负责人毛松林。委托代理人车才洪,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谷九芬,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聚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法定代表人施劲松。委托代理人朱方,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古昌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华、被告重庆聚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才洪、被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谷九芬、被告聚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昌宽诉称,2015年8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华驾驶渝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彭镇银燕路行驶至银燕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出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行驶的原告古昌宽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张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古昌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出院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经查肇事车辆渝A×××××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24565.1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余的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明细如下:1、原告垫付医疗费30851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44天×100元/天);3、营养费2000元;4、后续医疗费15000元;5、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6、护理费15501.8元(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7721元/年÷365天×150天);7、残疾赔偿金201176元(25147元/年×20年×0.4);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及日用品费64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590.6元(18279元/年×7年×0.4÷2);11、交通费1500元;12、鉴定费2750元;13、车损14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车牌号为渝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药费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我方意见如下:1、医疗费中,对于2015年12月4日西南铝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和2015年10月26日江津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的门诊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相应的病历和检查报告单,对2015年8月11日西南铝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为上面记载的项目不属于医疗费用,对于残疾护理用品等收据,因为上面没有记载具体缴款人和收款人,真实性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3、营养费认可800元;4、后续医疗费认可8000元,但是后续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不应同时主张;5、误工时限过长,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99天;6、护理费认可80元/天,护理时间应该扣除原告在重症监护室的天数,出院后的护理应该按照80元/天乘以30%计算;7、对于原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伤残系数只认可33%;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及日用品费645元不认可;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如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如果是农转非人员,应该有社保收入来源,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交通费认可300元;12、鉴定费以发票金额为准,但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13、车损只认可1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被告张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渝A×××××号肇事车辆系我所有,挂靠在被告聚英公司处,但被告聚英公司未收取挂靠费,不应该承担责任。同意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药费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续医费不认可,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聚英公司辩称,渝A×××××号肇事车辆系被告张华所有,挂靠在我处,但我公司未收取任何挂靠费,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相关意见与被告张华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华驾驶渝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彭镇银燕路行驶至银燕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出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路边行驶的原告古昌宽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古昌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13日转院至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3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3516.76元,其中被告张华垫付45000元,原告垫付308516.76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左大腿取皮区痂壳未脱,左足背外侧植皮成活,注意保护,骨盆外支架已拆除,但右侧骨盆外支架钉道加强护理,定期换药;3、加强双下肢肌力锻炼,双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术后4周可拄拐下床活动;4、出院后1、2、3、6、9月及1年返院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方案;5、若有必要,根据骨痂生长情况,可于出院后1年至1年半返院拆除内固定装置;6、若有不适,门诊随诊,复查。另查明,渝A×××××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华,挂靠在被告聚英公司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经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2618号),载明:“六、鉴定意见1、古昌宽多发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脾切除属八级伤残,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小肠修补属十级伤残,大肠修补属十级伤残,膈肌修补属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2、古昌宽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3、古昌宽误工时限为180日;4、古昌宽护理时限为150日。”司法鉴定费用共计2750元。审理中,各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城镇户口,由其扶养的人员有1人即原告母亲毛国芳(1942年9月24日生),毛国芳的扶养人共有2人即女儿古昌荣和原告古昌宽。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工资情况,提交了其与江津区张亮摩托车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表及误工损失证明,各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社保记录予以佐证,且工资表上只有原告一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本次事故其垫付了车辆维修费1485元,提交了修车发票两张,各被告认为该发票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载明的定损金额1000元。此外,原告为证明其支出残疾辅助器具及日用品费645元,还提交了9张收据,均无交款单位,也无收款单位的签字或盖章,各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资料、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保险抄件单、亲属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居委会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侵害,有权依法获得侵权赔偿。本案中,渝A×××××号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华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张华,该车辆挂靠在聚英公司对外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聚英公司与张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庭审时所举示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该项费用金额总计为353516.76元,其中被告张华垫付45000元,原告自行垫付30851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总计住院43天,本院认定该项费用金额为2150元(43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酌情认定该费用为2000元;4、续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后期所需医疗费为15000元,各被告虽不认可,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续医费金额为15000元;5、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80日,各被告不予认可,但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住院,即从住院当日开始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99天。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江津区张亮摩托车经营部出具,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认定按照80元/天计算,故该项费用为7920元(80元/天×99天);6、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限为150天,扣除原告在重症医学科的天数20天,护理时限为130天。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护理费标准本院认定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金额为13000元(100元/天×13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8级,两处9级及四处十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1176元(25147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为城镇居民的,无论被扶养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其生活费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由原告扶养的人员有1人即原告母亲毛国芳(1942年9月24日生),被告主张原告母亲有收入来源,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590.6元(18279元×7年×40%÷2人),以上两项费用合计22676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及日用品费。原告出示的收据均无交款单位,也无收款单位的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1、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750元;12、车损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85元,各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的定损金额为1000元,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535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15000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2267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000元,总计金额为632603.3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121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30万元,由被告张华承担211603.36元;被告张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相互品迭之后,被告张华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6603.36元,被告聚英公司对被告张华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昌宽保险理赔款421000元;二、被告张华与被告重庆聚英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古昌宽交通事故赔偿款166603.36元;三、驳回原告古昌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23元,由原告古昌宽负担297元,由被告张华与被告重庆聚英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26元(此款原告古昌宽已预交,被告张华和被告重庆聚英物流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古昌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唐小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