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潘恒振、李传江、潘立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恒振,李传江,潘立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342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沂水农商行王庄支行行长。被告潘恒振,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传江,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潘立才,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潘恒振、李传江、潘立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钦杰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潘恒振、李传江、潘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2007年9月26日,被告潘恒振向我行(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4000元,2008年9月25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2176973。由被告李传江、潘立才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41162.25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1162.2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潘恒振辩称,2007年9月份的老贷款,需要转账,找到原村两委成员的我和潘立才、李传江,说以前的老借款需要办理转账手续,让我三个人为了配合工作,办理手续,但是和我三人没有什么关系,然后在信用社业务人员的安排下办理了相关手续。我现在没有钱偿还,因为钱是村里用的,等我向村里要了钱就偿还。被告李传江、潘立才均辩称,同被告潘恒振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被告潘恒振与原告沂水农商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13.365‰,借款凭证号为102176973。同日,被告李传江、潘立才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潘恒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行于2007年9月26日向被告潘恒振发放借款14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41162.25元及利息,原告沂水农商行遂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潘恒振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李传江、潘立才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经催收未果,原告沂水农商行遂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身份证明、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潘恒振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传江、潘立才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潘恒振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传江、潘立才作为保证合同连带担保人,对发生在保证期间内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传江、潘立才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潘恒振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恒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1162.25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李传江、潘立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钦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信徐阳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