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戴正兴与戴以文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戴正兴,戴以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特22号申请人戴正兴,1954年5月10日,汉族。被申请人戴以文,1928年3月19日生,汉族。指定代理人戴振国。申请人戴正兴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戴以文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戴正兴陈述,其系被申请人戴以文的儿子,戴以文今年88岁。2013年5月20日戴以文突发脑梗,经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留下后遗症:右侧肢体偏瘫、言语不清、大小便失禁、瘫痪在床。近三年戴以文长期入住南京市秦淮区中医院、南京马应龙中医院、秦红社区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雇佣一名专业护工长期护理。根据戴以文的现状,故向法院申请宣告戴以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戴以文突发脑梗死,经治疗,除了遗留肢体活动受限外,大小便失禁,目前虽神志清楚,但其理解力、领悟力严重受损,丧失了言语交流能力,无法和他人进行有效的交流。2016年2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戴以文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宁脑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戴以文系重度脑器质性智能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申请人的陈述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申请人的身份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戴以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戴正兴为被申请人戴以文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唐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