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艾某某、刘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9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永州站派出所抓获归案,次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2015年8月2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9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倩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5时许,受害人罗某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告人刘某在冷水滩区潇湘步行街发生争执,刘某与被告人艾某某将罗某某扇了几耳光后离开。次日16时许,罗某某和朋友在宝丽金KTV玩耍时碰到艾某某的女朋友胡某,因不满昨日被刘某、艾某某扇耳光一事,便要求胡某将艾某某等人约过来商谈昨日之事如何处理。艾某某、刘某因害怕自己吃亏,便携带了砍刀、匕首等凶器,还打电话将其朋友“小黑”、“黄毛”(均另案处理)叫上前去帮忙。待艾某某、刘某等人赶到宝丽金KTV楼下的潇湘农商银行门口时,正好看到罗某某及其朋友朱某某等人在路边,遂持凶器上前将罗某某、朱某某等人砍伤。经鉴定,罗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朱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两被告人赔偿了罗某某6万元,赔偿了朱某某2.2万元损失,取得了两受害人的谅解。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案发时均未成年,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艾某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5时许,受害人罗某某在冷水滩区潇湘步行街因生活琐事与被告人刘某发生争执,刘某与被告人艾某某将罗某某扇了几耳光。次日16时许,罗某某等人在宝丽金KTV玩耍时碰到艾某某的女朋友胡某,罗某某因被扇耳光一事心存不满,便要求胡某将艾某某等人约过来商谈如何处理扇耳光一事。艾某某、刘某因害怕吃亏便叫上了“小黑”、“黄毛”(均另案处理)并携带了砍刀、匕首等凶器来到宝丽金KTV楼下的潇湘农商银行的门口。尔后刘某等人发现罗某某、朱某某等人在路边,艾某某、刘某等人遂持凶器上前将罗某某、朱某某等人砍伤。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被刀刺伤致右侧气胸伴右肺组织压缩35%以上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致左前臂皮肤裂伤的损伤属轻微伤;朱某某被刀砍伤致腕关节及食指、中指、环指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左正中神经返支挫裂伤的损伤目前暂定为轻微伤。2015年8月21日,艾某某、刘某的家属分别赔偿了罗某某、朱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6万元、2.2万元,罗某某、朱某某对艾某某、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菱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害人罗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艾某某、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艾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实施伤害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艾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刘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刘某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罗某某、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受害人罗某某、朱某某对被告人艾某某、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艾某某、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刘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唐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冯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