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建平与李骏、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李骏,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384号原告周建平,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李骏,男,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飞,女,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李骏,男,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周建平诉被告李骏、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洪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平、被告暨被告常飞的委托代理人李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骏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10月29日及2014年12月23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和40000元,合计60000元整,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60000元及从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到实际还清之日止按10000元每月200元计算,本金40000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以上标准计算。2、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骏、常飞共同辩称,按照原告借条我还欠他60000元,但是我跟原告之间不止本案两笔借款,只不过其它都还清了,只剩他起诉我的这两张借条上的总计60000元还未还清,但是我认为所有的借款我利息前后已经付给原告十几万元了,实际不欠他钱了。当时这两笔共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每10000元每天70元计算利息,给钱时原告先扣我10天的利息钱,第一笔20000元一共扣了1400元,实际交付给我18600元,第二笔40000元扣了2800元,实际交给我37200元。以上两笔借款都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我的。这些钱都是我个人借的,我借钱是用于赌博的,原告也知道这个情况的,但是常飞不知情,我认为这是我的个人债务,跟常飞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周建平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李骏2014.10.29”。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周建平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李骏2014.12.23”。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率并自借款之日起计息,原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200元,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每10000元每天70元。又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借条、离婚登记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借款本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两笔合计60000元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虽辩称两笔借款均预扣了十天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因借条中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且原、被告对利息的陈述不一,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周建平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余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已归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骏、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平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周建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骏、常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张洪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