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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代正与罗衡远、罗燕波、罗柯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代正,罗衡远,罗燕波,罗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黄代正,男。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衡远,男。被告罗燕波,男。被告罗柯,男。被告罗衡远、罗柯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燕波,男。原告黄代正为与被告罗衡远、罗燕波、罗柯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代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罗燕波并作为被告罗衡远、罗柯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代正诉称,2014年底,被告罗衡远自建房屋,未经原告允许即将原告所有的11棵柚子树损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2015年2月28日中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同日傍晚,被告罗衡远与其子罗燕波、罗柯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的房门及饮水机、电饭煲椅子等物品砸坏,还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报警处理。原告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10253.89元,出院后遵医嘱复查,支出医疗费1243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伤后休息90日,住院期间每天需1人护理。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539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802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报警案件登记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的过程;4、调解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调解过程;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6、发票。以证明鉴定费开支;7、医药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1496.89元;8、原告就诊记录、住院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就诊情况;9、照片。以证明原告人身、财产受损情况;10、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10有异议,被告并不知情。被告罗衡远、罗燕波、罗柯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罗衡远、罗燕波、罗柯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能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及鉴定费开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能证明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驾驶证与其工作收入情况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罗衡远因房屋宅基地与原告发生纠纷。2015年2月28日中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同日傍晚,被告罗衡远与其子罗燕波、罗柯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的房门及饮水机、电饭煲、椅子等物品砸坏,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10253.89元,出院后复查医疗费为1243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后休息日为90日,医疗费凭发票认可,住院期间每日需陪护1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宅基地事宜发生纠纷,均未能冷静处理,而是采取争吵与肢体冲突方式应对,对于造成本案纠纷均有一定的过错。三被告在口角发生后,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的家门砸坏进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自身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本案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关于本案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1496.89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同行业标准酌定为100元/天×9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天=450元;误工费酌定为100元/天×90天=9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300元;财产损失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23846.89元。因三被告在本案中负70%的责任,故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3846.89元×70%=166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远衡、罗燕波、罗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代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93元;二、驳回原告黄代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50元,原告黄代正负担200元、被告罗远衡、罗燕波、罗柯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人民陪审员  范重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