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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二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潘树林与董青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树林,董青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588号原告(本诉被告):潘树林,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出租车驾驶员。被告(本诉原告):董青海,男,汉族,1970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徐继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树林诉被告董青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树林,被告董青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承包经营董青海的皖C号出租车,并交给董青海车辆维修保证金26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董青海协商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并于当天将车辆交付给董青海。按照合同约定,董青海应当对车辆检查没问题后将车辆维修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没有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返还车辆保证金26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本诉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以及被告收取原告26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时,被告应当将保证金退还原告;2、2015年9月21日录音,及通话清单,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解除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原告将出租车交给了被告;3、2015年10月12日、23日与董青海的通话录音及通话清单,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保证金,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保证金;4、加汽记录,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原承包的汽车在被告的控制下一直都在营运中;本诉被告董青海辩称:首先,该承包合同不符合解除的条件,同时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故约定的承包押金不应退还。其次,原告单方面终止了合同,给被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另外,原告方尚欠被告一个月的承包费,亦应一并支付。本诉被告董青海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车辆维修清单、发票、维修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维修车辆和原告违约的事实等;3、保险单及保险发票,证明被告违约,不符合交车约定等事实;4、视频资料和照片,证明当时不是因为原告生病不能开车,而是因为此车的租赁费过高,又另行租了一辆车。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车辆的交付情况。反诉原告董青海诉称:2012年双方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生效后反诉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反诉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合同,造成了反诉人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车辆维修费2180元,垫付的车辆保险费8194.3元及一个月的承包费4200元,赔偿车辆租赁损失19200元。反诉原告董青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除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外,又向本院提交了董青海与他人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证明其实际存在了损失。反诉被告潘树林辩称: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反诉原告已经同意解除合同,保险发票是一个月后才开具的不认可,因合同已经解除,故承包费、车辆损失费都不存在。反诉被告潘树林未就反诉部分提交证据。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的证据认为,对本诉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已经放弃了让我进行维修;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3,因车没有按正常交接,是车已经停了以后才打电话通知被告的;对证据4无异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鉴于双方对各自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反诉原告所提出的董青海与他人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认证情况,可以查明:2012年9月21日,董青海与潘树林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车主为董青海,承包人为潘树林;承包人只享有车辆使用权并对车辆进行日常维护;车辆承包期间,须足额缴纳合同约定公司月费及年费,并且承担车辆所有维修费及车辆保险费,在承包期未满就解除合同,车辆保险金不予退还;车辆承包结束后,双方交接,承包人应保证车辆正常使用及营运,如有损坏须维修后交于车主;车辆租金为每月4200元;承办人缴纳承包押金26000元;承包期间2012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等。合同签订后,潘树林缴纳了车辆保证金26000元,后开始运营。2015年9月1日,董青海垫付车辆保险费8194.3元。同年9月21日,潘树林电话告知董青海要求不再承包,并于当天将车辆交付给董青海。董青海接收车辆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2180元,并将车辆交付别人运营。后双方对车辆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潘树林遂诉至本院,被告亦提出反诉。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显然该条件并不成就,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但在合同履行中,本诉被告董青海实际接收了车辆,并在维修后实际投入了运营,该行为应视为对原承包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故其接收车辆之日应为合同解除之日,董青海应当返还潘树林的保证金。依据原合同,本诉原告潘树林应当承担承包期间内的保险、车辆维修等费用,而本诉被告已就此费用进行了垫付,故对于董青海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反诉原告要求潘树林赔偿车辆租赁损失费及支付一个月的承包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董青海与潘树林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二、本诉被告董青海应返还本诉原告潘树林车辆保证金26000元;三、反诉被告潘树林应偿付反诉原告代垫费用10374.3元;上述二、三两项合并,本诉被告董青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本诉原告潘树林15625.7元;四、驳回反诉原告董青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本诉被告董青海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反诉原告董青海负担322元,反诉被告潘树林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峰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