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蔡孝国与戴莲、朱星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莲,蔡孝国,朱星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莲。委托代理人黄克龙,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孝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星宇。上诉人戴莲因与被上诉人蔡孝国、朱星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孝国在原审中诉称,蔡孝国与朱星宇系朋友关系。朱星宇与2014年7月3日以临时周转为由向蔡孝国借款4万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朱星宇至今未偿还。戴莲与朱星宇虽已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莲、朱星宇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戴莲在原审中辩称,蔡孝国要求戴莲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条只能证明蔡孝国与朱星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蔡孝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交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蔡孝国与朱星宇的合同关系对戴莲无约束力;戴莲、朱星宇在2014年7月25日已经离婚,在离婚前一年多的时间里,戴莲、朱星宇早已感情不和闹离婚,戴莲不清楚朱星宇在外情况,同时朱星宇有吸毒、赌博的恶习,即使朱星宇向蔡孝国借款属实,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而用于个人吸毒赌博,应属于朱星宇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蔡孝国对戴莲的诉讼请求。朱星宇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朱星宇向蔡孝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朱星宇20414.7.3”。另查明,戴莲与朱星宇于2010年9月8日结婚,2014年7月25日在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同时双方约定离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仍由各自负责清理。现蔡孝国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莲、朱星宇偿还借款4万元。审理中,因朱星宇长期外出且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星宇借款4万元,有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戴莲虽与朱星宇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戴莲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朱星宇曾有吸毒恶习,但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朱星宇用于赌博、吸毒,而戴莲与朱星宇在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戴莲认为本案债务属于朱星宇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戴莲辩称本案借款属于高利贷,无据证实,不予采信。朱星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朱星宇应偿还蔡孝国借款40000元;二、戴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戴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蔡孝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将款项支付给朱星宇,且上诉人对借款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朱星宇自2011年、2012年起已有吸毒、赌博等恶习,骗取了上诉人和父母的钱款,足以证明朱星宇不可能有钱用于家庭生活或开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债务不仅无夫妻双方合意,且未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逻辑错误。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朱星宇有吸毒、赌博等恶习,且到处借钱,其不可能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的证据,存在证据认定的逻辑错误。四、原审判决违背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本案所涉债务为朱星宇一方所借,上诉人善意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时间和上诉人与朱星宇正式离婚仅隔22天。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戴莲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蔡孝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朱星宇未做答辩,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戴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8月12日戴莲与朱星宇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星宇在2012年就有吸毒及赌博的恶习,且朱星宇与戴莲在2012年已经在协议离婚,双方处在分居阶段;二、朱星宇的母亲陶某提供给上诉人戴莲的借条、欠条、收条一组,证明朱星宇在2012年及2013年开始在外向别人借高利贷,用于吸毒及赌博,债权人上门逼债,朱星宇的母亲瞒着戴莲偿还了部分债务,以证明本案中朱星宇不可能有任何钱财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三、2016年3月14日由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星宇在2014年7月3日出具本案借条之日就已经离开了扬中,下落不明,进一步证明本案所称借款朱星宇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四、朱星宇母亲陶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星宇在2014年7月3日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朱星宇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且对外借有高利贷,朱星宇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证人陶某到庭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说明。被上诉人蔡孝国、被上诉人朱星宇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戴莲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未经过双方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戴莲与朱星宇于2010年9月8日结婚,结婚后,朱星宇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向上诉人戴莲(原朱星宇妻子)、儿子朱治文借款共计12000元,于2011年10月20日向上诉人戴莲借款10000元,于2012年8月13日向马贞娣借款10000元(戴莲母亲、朱星宇岳母),于2012年9月22日向戴莲借款2000元,借条中显示朱星宇如到期不还款,朱星宇同意与戴莲离婚。2012年8月13日,朱星宇与戴莲达成婚姻协议,协议第一条载明“朱星宇之结婚后的作为让所有人多很失望,所以自愿离婚,并放弃朱治文的抚养权”,协议第五条载明“尽量改掉身上所有恶习,尤其是抽烟、喝酒、赌博,乱花钱等”。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朱星宇因吸毒被扬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3年7月5日解除拘留。2014年7月3日朱星宇向蔡孝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朱星宇2014.7.3”。对于此笔借款,戴莲于蔡孝国起诉时知悉借款情况。2014年7月25日朱星宇与戴莲在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同时双方约定离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仍由各自负责清理。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蔡孝国提供的朱星宇出具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2014)扬新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有上诉人戴莲提供的2013年7月5日扬中市公安局第94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朱星宇向戴莲及其家人出具的借条五份、2012年8月13日婚姻协议一份、戴莲与朱星宇通过陌陌的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一、朱星宇与蔡孝国之间的民间借贷有借条为据,戴莲主张蔡孝国无交付事实的上诉请求,与借条不符,且不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朱星宇向蔡孝国借款的事实,戴莲并不知情,亦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没有夫妻合意,处于优势地位的出借人完全有能力在出借时要求举债方通知配偶或征得戴莲的同意,故朱星宇的借款行为不必然产生由戴莲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第三、从上诉人戴莲提供的证据来看,朱星宇自结婚后以各种方式多次向妻子戴莲、戴莲母亲及儿子朱治文借款,借款数额达三万余元,戴莲与朱星宇在2012年8月13日期间即达成了婚姻协议,夫妻双方感情长期不和,至2014年7月离婚。可见,朱星宇长期不尽家庭义务,与戴莲夫妻关系不和,故朱星宇将借款用于家庭夫妻生活的可能性极低。同时,朱星宇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并因此被公安部门行政拘留,在戴莲日常家庭生活无重大经营、支出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朱星宇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可能性不高。第四、戴莲与朱星宇自2012年8月起就有离婚意向,戴莲也陈述其与朱星宇较长时间分居,且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在原审法院调解下离婚,离朱星宇向蔡孝国借款只相隔22天,朱星宇将此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的可能性不高,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蔡孝国作为朱星宇朋友,且作为债权人,应当知悉了解朱星宇的相关情况,为保障出借资金的安全,更应当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但蔡孝国未采取任何力所能及的防范措施。上诉人戴莲能够举证证明朱星宇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戴莲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未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故上诉人戴莲请求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期间,蔡孝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询问,不影响本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上诉人戴莲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实质公平,从民事法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考量,本案的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即朱星宇应偿还蔡孝国借款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戴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蔡孝国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由被上诉人朱星宇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蔡孝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伟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