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冯恩双与沈阳铝材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恩双,沈阳铝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5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恩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铝材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冯书顺。上诉人冯恩双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铝材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广昱主审、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冯恩双一审诉称,我于1979年参加工作,在沈阳铝材厂任司炉工。2000年,我在沈阳铝材厂买断。2015年我要求按照特殊工种退休,但我的档案1980年至1985年工种错记为力工,并且丢失了1980年至1985年及1987年共6年的职工保健表,导致我无法按照特殊工种退休,现我主张沈阳铝材厂赔偿60个月退休金16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审批特殊工种退休需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拟退休职工的档案进行实质性审查,确定是否符合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的审核、认定等行为有异议,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人民法院无权在民事判决中对于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特殊工种、是否符合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作出认定,从而判决赔偿因未能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损失。据此,冯恩双所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冯恩双的起诉。宣判后,冯恩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沈阳铝材厂赔偿我2015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共60个月的退休金162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阳铝材厂承担。事实及理由为:我于1979年参加工作,在沈阳铝材厂任司炉工。2000年,我在沈阳铝材厂买断。2015年我要求按照特殊工种退休,但我的档案1980年至1985年工种错记为力工,并且丢失了1980年至1985年及1987年共6年的职工保健表,导致我无法按照特殊工种退休,现我主张沈阳铝材厂赔偿60个月退休金162000元。被上诉人沈阳铝材厂未���辩。本院认为:审批特殊工种退休需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拟退休职工的档案进行实质性审查,确定是否符合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当事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的审核、认定等行为有异议,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一审裁定以法院无权在民事判决中对于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特殊工种、是否符合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作出认定为由驳回冯恩双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银华审判员 丁广昱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