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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刑初6号公诉机关额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托里县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现住额敏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额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周爱军,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周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21时许,李某甲驾驶新×××号小型轿车,沿X329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同方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洪某戊驾驶的奇生达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洪某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洪某戊于2015年10月1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额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洪某戊符合道路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拨打120积极施救,到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刑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且具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可以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新×××号小型轿车,沿X329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同方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洪某戊驾驶的奇生达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洪某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洪某戊于2015年10月1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额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洪某戊符合道路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20救治被害人,并于2015年10月10日21时13分向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洪某戊的医疗费用21180元,另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新×××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当庭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已履行完毕。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以及起诉的过程。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李某甲报警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李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被告人系自首。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李某甲准驾车型为C1。案发当日22:14时酒精测试为0。5、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情况。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9、送达回执。证实:事故认定书、调解申请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供称2015年10月10日21时左右他在农九师团结农场2连路段驾驶(有C1驾驶证)新×××号小型轿车(车主是他哥哥李某乙,有交强险)由西向东行驶,车上就他一人,当时速度60码左右,天黑了,开着大灯。在会车时对方车辆没有会灯,等两车会完时,突然发现他的前方有辆三轮车在行驶,他赶紧刹车,但是来不及了,就撞上去了。当时他拨打了120、110,救护车来了后,把伤者救走,他在现场等待交警。证实他没有喝酒的事实。三、鉴定意见1、公(额)鉴(尸检)字(2015)08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洪某戊系颅脑损伤而死亡。2、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1)新×××号车路面印痕产生时行驶速度为71km/h。(2)奇生达牌电动三轮车后位灯肇事时处于工作状态。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情况。五、保险公司赔付协议。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新×××号车辆的投保公司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2000元。六、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证明。证实:被害人亲属收到被告人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输血费用3180元、丧葬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赔偿款,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实,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宝珠审 判 员  冯建芸人民陪审员  刘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