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8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何远斌与曾世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远斌,曾世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初273号原告何远斌,男,1956年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曾世礼,男,1966年5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原告何远斌诉被告曾世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远斌、被告曾世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远斌诉称:2013年农历4月30日,原告在沙坪镇圩镇赶集,上午十点左右原告买了2瓶蜂蜜回家,走到圩镇街桥头。被告驾驶摩托车在桥头将原告拦下,骂原告不该把山场纠纷反映到上面,并当场用拳头殴打原告的胸部,导致原告当场昏迷。原告受伤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因受伤花去医疗费820.9元,草药费5000元,休息了20天,家中晚稻没人收割,全部被野猪破坏了,颗粒无收。原告损失如下:误工费1740元(87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草药费5000元,晚稻损失3000元合计10740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740元,营养费1000元,草药费5000元,晚稻损失3000元合计107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世礼辩称:原告纯属是诬告,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说被告打了他,为什么没有报警,所以不存在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的水稻是野猪吃掉的,再说原告没有种地很久了,所以不存在财产损失。原告何远斌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何远斌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曾世礼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世礼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因本案原告何远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何远斌、被告曾世礼的庭审陈述,也不能确定本案原告何远斌与被告曾世礼曾经发生侵权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何远斌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何远斌提出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远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远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