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0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谭年章等诉马成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年章,陶美芬,马成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民初50号原告谭年章(系死者马志芬丈夫)。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陶美芬(系死者马志芬母亲)。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坤。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成志。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家福,金平县大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年章、陶美芬诉被告马成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田建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年章、陶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坤和被告马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家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年章、陶美芬诉称,2015年8月25日19时许,原告谭年章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当车行至亚拉寨卫生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马成志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马志芬死亡,原告谭年章和被告马成志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谭年章和被告马成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马志芬不负此事故责任。马志芬死亡后,被告马成志支付安葬费27184.00元。原告谭年章受伤后,分别到金平县人民医院和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用去医疗费68434.17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成志赔偿死者马志芬的死亡赔偿金284713.00元,并赔偿原告谭年章受伤损失39952.09元。被告马成志辩称,原告所诉的经过是事实,但此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原告谭年章酒醉后驾车并且车速过快造成的,金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是违背事实,是显失公平的,我在此事故中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9时许,原告谭年章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亚拉寨村卫生路上与被告马成志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谭年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马志芬死亡,原告谭年章和被告马成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谭年章和被告马成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马志芬不负此事故责任。马志芬死亡后,被告马成志支付安葬费27184.00元。原告谭年章受伤后到金平县人民医院和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68434.17元(其中金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4861.62元,个旧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为63572.55元)。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成志赔偿马志芬死亡赔偿金、表葬费、误工费共计284713.00元[死亡赔偿金485980.00元(24299.00元×20年、丧葬费27184.00元(54368.00元÷2)、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30.00元(3人×3天×70.00元),共计513794.00元,扣除被告马成志在交强险范国内先行赔付110000.00元,剩余403794.00元,由被告承担50%即201897.00元,被告二项赔偿共计311897.00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7184.00元,还剩284713.00元]。原告谭年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434.17元、误工费3100.00元(31天×100.00元)、护理费2170.00元(31天×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31天×100.00元)、营养费3100.00元(31天×100.00元),共计79904.17元的50%即39952.09元。本院认为,原告谭年章与被告马成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使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谭年章与被告马成志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造成乘车人马志芬死亡,马志芬死亡产生的合理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85980.00元,丧葬费27184.00元,共计513164.00元。因被告马成志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剩余部分403164.00元,由原告谭年章和被告马成志各承担50%即201582.00元。故本案被告马成志应赔偿原告谭年章、陶美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11582.00元和除被告已支付的27184.00元,还剩284398.00元。原告谭年章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68434.17元、误工费3100.00元,护理费2170.00元、伙食费3100.00元、营养费3100.00元、共计79904.17元。因原告谭年章和被告马成志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谭年章合理费用,原告谭年章和被告马成志各承担50%即39952.09元。原告谭年章、陶美芬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志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年章、陶美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84398.00元;二、被告马成志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年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9952.09元;三、驳回原告谭年章、陶美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5.00元,由被告马成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