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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6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锦城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宜宾胜国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胜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6701号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9919640-5。法定代表人:金贵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公司员工。被告:宜宾市胜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江北发展街生产巷5幢1单元5-10号。组织机构代码:79182642-2。法定代表人:王胜国。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锦城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宜宾市胜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胜国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锦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宾胜国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锦城混凝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宋家坡公园整治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于2014年11月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131875.1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31875.1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2595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以尚欠货款131875.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宜宾胜国劳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宜宾胜国劳务公司(甲方、使用方)为采购用于宜宾市翠屏区宋家坡公园整治项目的预拌混凝土,与原告宜宾锦城混凝土公司(乙方、供应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三、预拌混凝土供应量:预计用量10000方(以实际计算小票为准)。……五、预拌混凝土计量及结算付款方法。1、计量结算方法。……当车次预拌混凝土浇筑完成后双方现场指定代表签认结算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甲方须书面向乙方提供指定现场代表人)。甲方指定母声田为现场每车次送货签收人,指定为对账结算人。2、乙方持收款收据或结算清单到甲方财务办理货款转付。3、付款方法:每月25日作为结算日,在次月10日以前,支付乙方上月结算全部货款的80%,余款20%在下月支付完清,以此类推,建筑物竣工1个月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每日按未付货款的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预拌混凝土,双方逐月对2014年3月-11月的预拌混凝土的供应量及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对账单共计9份,金额共计2126518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年底,原告停止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因被告公司未付清货款,原告催讨欠款未果后,于2015年11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宜宾锦城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建设工程预拌混泥土合同》、对账单、结算明细表、客户明细账、送货单、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宜宾锦城混凝土公司依约向被告宜宾胜国劳务公司提供了预拌混凝土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预拌混泥土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作为购买方,在原告提供货物并经双方对账确认后,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3187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对账单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为2126518元,且被告未到庭不能就履行涉案合同已支付的货款金额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诉称的“总货款为2126518元,尚欠货款131875.1元”,本院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以货款131875.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于2014年底就停止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并认定截止2015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875.1元的事实,以及《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五条第3款关于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未付货款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宜宾胜国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胜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1875.1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损失计算方式:以货款131875.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131875.1元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宜宾市胜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被告宜宾市胜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其代理审判员  蒋 波人民陪审员  游家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