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9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9刑初10号公诉机关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伊春市伊春区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8日以伊金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相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FF412*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金山屯区公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瑞小区39号楼与40号楼之间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郝某某(男,64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郝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郝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金山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车内乘员孙某某立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抢救伤者,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郝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FF412*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金山屯区公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瑞小区39号楼与40号楼之间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郝某某(男,64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郝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郝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金山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车内乘员孙某某立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抢救伤者,等候处理。庭审前,被害人郝某某家属得到经济赔偿歀人民币总计二十七万元,对被告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接处警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乘员孙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11时10分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手机号码为1384666063*。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由孙某某报警,交警大队干警到达现场,张某某与乘员孙某某保护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又回到现场,交警将张某某口头传唤进行询问。3、书证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体身份信息。4、书证行驶证、驾驶证证实,黑FF412*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有行驶证,被告人张某某有证驾驶。5、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的具体方位,肇事车辆撞击等情况。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11点左右,其乘坐张某某驾驶的黑FF412*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金瑞小区39号楼要往左转时,有一辆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直接撞在他乘坐车的右前侧,摩托车驾驶员倒地上,张某某打120,其打110报警。7、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书证鉴定意见证实,郝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9、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案发后,在金山屯区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之妻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费用共计二十七万元整。10、书证谅解书证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郝某某二十七万元整,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6日11点多驾驶黑FF4125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金瑞小区40号楼胡同处左转弯,要进胡同时由东向西驶过来一台摩托车撞在其车的右前侧,摩托车驾驶员在地上躺着不能动,赶紧打120急救电话,又打的报警电话。以上证据,均当庭经控辩双方质证、辩证,查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建议,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凤坤人民陪审员 : 陆 萍人民陪审员 :邵春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兴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