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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郑龙英与朱亚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龙英,朱亚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4执159号申请执行人郑龙英。被执行人朱亚芬。关于申请执行人郑龙英与被执行人朱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一、朱亚芬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归还郑龙英借款本金19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郑龙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查控措施及结果如下:1、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公积金帐户、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等情况进行调查,银行帐户均无余额可供执行,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经申请人申请自2016年4月起每月扣划被执行人朱亚芬在本地享有的退休金2100元。本案执行标的额190000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2100元,尚未执行到位1879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刘德龙审 判 员  孙德行代理审判员  程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