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钟勇、刘隆英、钟建艮与谭琴、罗厚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勇,刘隆英,钟建艮,谭琴,罗厚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勇,男,1991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钟天华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隆英,女,1936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钟天华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建艮,男,1935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钟天华之父。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俊,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代明,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琴,女,1983年12月出生,住云南省镇雄县(系川Q×1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厚国,男,1971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系川Q×1轻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金江大厦*幢*楼。负责人李练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古洋、王晓彦,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钟勇、刘隆英、钟建艮因与被上诉人谭琴、罗厚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隆英与钟建艮系夫妻关系,其育有二子(钟天华、钟天荣)。钟勇系钟天华之子。钟天华生前与陈步芬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异。2015年7月8日上午,罗厚国驾驶川Q×1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长宁县古河镇新街经古河镇华安新街往古河镇政府方向行驶。10时46分,当车行驶至长宁县古河镇华安新街急弯处时,与对向由钟天华驾驶的川Q×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钟天华当场死亡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8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罗厚国、钟天华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Q×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谭琴,发生事故时由罗厚国驾驶,罗厚国与谭琴系夫妻关系。川Q×1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另查明,发生事故后,罗厚国向钟勇、刘隆英、钟建艮预赔(垫付)了6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宜宾县复龙镇西牛社区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行驶证、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收条(两张)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钟勇、刘隆英、钟建艮的近亲属钟天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川Q×1号车驾驶员罗厚国承担50%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钟天华自行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谭琴与罗厚国系夫妻关系,故罗厚国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罗厚国、谭琴共同承担。川Q×1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Q×1号车在商业险中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户籍等依据外,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因素。在庭审中,钟勇、刘隆英、钟建艮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二份),该劳动合同书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在该合同书中签名;而且,钟勇、刘隆英、钟建艮未能提供用人单位的相关资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同时,该劳动合同书在内容、时间方面存在瑕疵;钟勇、刘隆英、钟建艮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租房合同、工资表上“钟天华”的签名不是一人的签名笔迹。综合钟勇、刘隆英、钟建艮提供的材料,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钟天华生前其在城镇务工(收入),并居住在城镇。故结合本案实际,对钟勇、刘隆英、钟建艮近亲属钟天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钟勇、刘隆英、钟建艮请求赔偿钟天华的被抚养人(刘隆英、钟建艮)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务过程中的误工、交通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再另行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死亡赔偿金8803元/年×120年=176060元;2、丧葬费22848.5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4530元(计算金额为39105元,钟勇、刘隆英、钟建艮请求金额为34530元,其中刘隆英7110元/年×16年×11/2=21330元、钟建艮7110元/年×15年×11/2=17775元),以上4项合计263438.5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1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余下153438.50元,按责任承担,罗厚国承担50%的责任,即76719.2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罗厚国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予以采纳。因罗厚国向钟勇、刘隆英、钟建艮垫付(预赔)了60000元。经扣减计算后,钟勇、刘隆英、钟建艮应获得赔偿126719.25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16719.25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罗厚国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1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钟勇、刘隆英、钟建艮的近亲属钟天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1号车的商业险内赔偿钟勇、刘隆英、钟建艮的近亲属钟天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16719.25元;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罗厚国60000元;四、驳回钟勇、刘隆英、钟建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5元减半收取3267.50元,由钟勇、刘隆英、钟建艮承担1526.10元,罗厚国、谭琴承担1741.4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钟勇、刘隆英、钟建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给予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53636.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钟天华生前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表印章不同,一个印章有编码一个无编码,其证据真实性有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谭琴、罗厚国答辩意见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重庆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重庆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古河人民法庭要求我公司核实我司编号为重斌劳第2013(021)号劳动合同真实性的复函”,拟证明钟天华与重庆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所盖公章无编码,复函所盖公章有编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谭琴、罗厚国的质证意见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一致。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证明死者钟天华生前工作、生活在城镇,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二份)、租房合同、工资表、重庆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重庆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古河人民法庭要求我公司核实我司编号为重斌劳第2013(021)号劳动合同真实性的复函”。其中劳动合同书在内容、时间方面存在瑕疵,劳动合同书、租房合同、工资表上“钟天华”的签名不是一人的签名笔迹。另经二审法院依职权实地调查,在重庆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并不存在该公司,该公司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分局登记的企业经营状态为:清算。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无法认定死者钟天华生前工作、生活在城镇,上诉人钟勇、刘隆英、钟建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605元,由上诉人钟勇、刘隆英、钟建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代理审判员 王 春代理审判员 聂华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