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恭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麻小军与马雅娟、马义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恭民初字第77号原告麻某某,男,回族,生于1996年10月28日,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某甲,女,回族,生于1998年10月15日,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马某某乙,男,回族,生于1974年6月4日,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马某某之父。原告麻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经媒人介绍,给付二被告财礼186000元、见面钱1000元、接换手6000元、打发钱5200元,给被告马某某购买“四金”4750元、手机一部1598元、化妆品一套1050元、衣服四套7881元后,于2015年1月25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因我与被告马某某性格差异太大,加之被告马某某不安心与我一起生活,经常在娘家居住,我们共同生活时间不到半年。2015年7月被告马某某回娘家不返。现我要求二被告返还我给付其所有的财物。二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彩礼及其他财物都属实,但当时我们退给原告20000元用于购置家具,给原告10000元用于购置摩托车,给原告4000元买衣服,接换手给原告4000元。马某某的陪嫁物折合现金21000元。马某某与原告“结婚”后,原告经常殴打马某某。2015年农历6月20日,马某某与原告姐姐发生矛盾,原告及其姐姐辱骂马某某及家人,马某某回骂了几句,担心被原告殴打,便于当晚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先后两次叫领马某某时,分别与我们发生了矛盾,所以马某某未回家。我们同意返还原告部分彩礼,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陪嫁物等5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按民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86000元、见面钱1000元、接换手6000元、买衣服时打发钱5200元、给被告马某某购买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转运珠一粒、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耳钉一对。被告马某某的陪嫁物有长城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暖器一台、压面机一台、脸盆架一件、被子四床、四件套一套、毛毯两条、毡一条及一些生活用品。2015年农历6月20日,被告马某某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先后两次叫领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状诉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否认被告陈述的其从彩礼186000元中退给原告20000元用于购置家具、10000元用于购置摩托车的事实。原告对要求二被告返还其给付的全部财物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以被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马某某购买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转运珠一粒、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耳钉一对,价值共计4570元。原告陈述首饰在被告马某某处,被告陈述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转运珠一粒、黄金耳环一对已在原告家中丢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被告向原告索要了巨额财物,给原告的家庭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且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共同生活时间极短,二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转运珠一粒、黄金耳环一对原告无法证实存在与否,且黄金耳钉一对价值不大,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首饰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的陪嫁物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马某某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乙返还原告麻某某财礼人民币130000元。(本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马某某的陪嫁物长城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暖器一台、压面机一台、脸盆架一件、被子四床、四件套一套、毛毯两条、毡一条及一些生活用品归被告马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鸿冲代理审判员 马贵荣人民陪审员 马宏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