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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合肥绿都物业管理公司与王继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绿都物业管理公司,王继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431号原告:合肥绿都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绿都商城内)。法定代表人:郎道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继宏,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绿都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为绿都公司)与被告王继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雅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王继宏系嘉应茗阳水岸小区某室业主。原告绿都公司于1994年6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停车服务、场地及自有房屋租赁;水、电、暖气、通风管道、机械设备安装、维修。2007年12月27日,绿都公司与王继宏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嘉应茗阳水岸住宅小区是由合肥市嘉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绿都公司受之委托对该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与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自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房屋座落位置,一期A组团A2幢三单元**室,建筑面积89.23平方米;绿都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安全秩序、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做好小区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保修期内维修管理的协调与衔接、处理好保修期外的各项维修事宜、房屋装饰装修管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内容。双方还约定物业费的交纳时间为每半年收费一次,首次以交房之日起计算,并在交房的同时预收壹年费用,住宅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和相关公摊水电费等。案涉房屋交付时间为2007年。2013年1月,合肥市物价局批复嘉应茗阳水岸小区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元。王继宏自2012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费,绿都公司催交未果后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88元;2、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违约金800元;3、被告支付公摊电费62.3元。王继宏未答辩。本院认为:绿都公司与王继宏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绿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王继宏作为业主,在接受了绿都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约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绿都公司在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范围内向王继宏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继宏拒交物业管理费,应当对其拒绝交纳费用的理由是否具有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王继宏拒交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理应承担给付义务。按照物业收费标准及王继宏的房屋面积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应为89.23平方米×0.45元/月?平方米×12个月+89.23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36个月=2088元。关于绿都公司主张的公摊电费,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绿都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责任问题,因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未约定物业管理费具体给付时间,虽经绿都公司催要,但具体催要时间不明确,致违约责任无法确定。绿都公司该主张缺乏具体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继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绿都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88元;二、驳回原告合肥绿都物业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际支出费用25元,合计50元,由被告王继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雅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