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人民政府与上海双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人民政府(原名上海市奉贤区邬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何冬宾,镇长。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双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石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增杰,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祥,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邬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邬桥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蒋新群。委托代理人沈龙江,该公司职工。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人民政府诉被告上海双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邬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帅、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增杰、朱秀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告收到本院(2015)黄浦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以奉贤县邬桥乡人民政府(下称“邬桥政府”)在开办第三人时折价人民币2,38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不实,现邬桥政府已并入原告为由,裁定追加原告为(1998)黄执字第171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2,383万元的责任范围内对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前身系1994年注册成立的上海邬桥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邬桥总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和出资单位均为奉贤县邬桥乡农工商联合社(下称“农工商联合社”)而非原告,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均依法经过上海奉贤审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并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本院(2015)黄浦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被告辩称,(2015)黄浦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并非事实,首先,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农工商联合社成立于1996年,故邬桥总公司1994年成立时的主管单位和出资单位不可能是农工商联合社;其次,邬桥总公司的章程记载,其法定代表人为邬桥政府任命,公司收益的一部分要上缴邬桥政府,经济性质为乡集体所有制,而折价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也只有邬桥政府才有权划拨,可见,邬桥总公司实际是邬桥政府出资成立的。邬桥政府作为农工商联合社的唯一股东,是以农工商联合社的名义出资而已;第三,出资证明书并不足以证明邬桥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资到位,原告应当提供证明土地使用权确实投入且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原始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法院裁定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折价出资不到位,并承担出资不到位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成立时的3,000万元注册资金经过了验资机构的验资,全部到位。经审理查明:1、1994年6月24日,邬桥政府向奉贤县工商局申请注册邬桥总公司。工商备案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记载:邬桥总公司的组建单位为邬桥政府;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从业人员合计2,580人;注册资金合计3,000万元;主管部门为邬桥政府。开业申请报告记载:邬桥总公司隶属于邬桥政府部门;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资金来源筹备情况为由农工商联合社投入。邬桥政府在“主办单位”栏盖章。7月5日,上海奉贤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书记载,邬桥总公司流动资产375万元,固定资产2,625万元,合计3,000万元,资金来源均系上级单位拨款。验资报告记载,邬桥总公司上级主管单位为农工商联合社;流动资产375万元,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156万元,土地使用权2,383万元,轿车78万元,电话8万元,均为上级投入;验资结果的注册资金总额为3,000万元。企业章程记载,资金来源为由农工商联合社投入;法定代表人由邬桥政府任命产生;利润分配为部分当作发展基金,部分上交政府,部分用于奖励。1996年11月20日,农工商联合社向奉贤县工商局申请注册。工商备案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记载:农工商联合社组建单位为其自身;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从业人员合计100人;注册资金200万元,均为固定资产;主管部门为邬桥政府。开业申请报告记载:农工商联合社隶属于邬桥政府部门;经济性质为集体。农工商联合社在“主办单位”栏盖章。12月2日,上海市奉贤区邬桥农工商联合社成立,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邬桥政府,注册资金20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章程记载:资金来源为调拨;法定代表人由邬桥政府任命;利润分配方式为部分当作发展基金,部分上交政府,部分用于奖励。1998年5月29日,邬桥总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邬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集体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国内合资),注册资金由3,00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股东为上海汇昌有限公司、农工商联合社,各出资15万元、135万元。2003年11月14日,原邬桥乡(镇)撤销,成立新的庄行镇。2、1998年3月16日,本院根据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上海奉贤振兴文化电器厂、邬桥总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了(1998)黄经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上海奉贤振兴文化电器厂归还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该款分别于1998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归还500,000元元。二、上海奉贤振兴文化电器厂归还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利息415,464元(截止1998年2月2日止),该款应在1998年8月25日给付;上海奉贤振兴文化电器厂应自1998年2月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付借款利息,直至清偿借款。三、邬桥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0,010元、财产保全费10,52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30,630元,由上海奉贤振兴文化电器厂、邬桥总公司共同负担,于1998年8月25日直接给付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五、双方无其他争议。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1998年8月31日,因上海奉贤振兴文化电器厂、邬桥总公司未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1998)黄执字第1717号。2007年8月23日,经财政部批准,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将包括其对上海奉贤振兴文化电器厂的282.83万元账面价值在内的158项剩余非现金资产转让给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3月9日,本院出具(1998)黄执字第1286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原告为(1998)黄执字第171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5年8月,被告以原告在开办第三人时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等固定资产未实际投入,故应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原告为(1998)黄执字第1717号案的被执行人。同年9月21日,本院出具(2015)黄浦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开办单位,未将折价投入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属于投资不实,应当在投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裁定追加原告为本院(1998)黄执字第171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2,383万元责任范围内对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追加申请书、证据清单及附件、(2015)黄浦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2015)黄浦执异字第45号案执行卷宗中的工商登记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邬桥政府是否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二、邬桥政府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是农工商联合社,被告则主张开办单位是原告的前身邬桥政府。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申请设立时工商登记备案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开业申请报告、公司章程等资料有明确记载第三人的“组建单位”、“主管部门”为邬桥政府,法定代表人由邬桥政府任命,公司利润的一部分也要上交邬桥政府,而农工商联合社被记载为“企业资金来源”,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的开办和主管单位为邬桥政府。其次,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第三人系1994年成立,系争土地使用权折价为2,383万元,而农工商联合社系1996年成立,注册资本仅为200万元,由农工商联合社投资开办第三人在时间、资金上均有违常理。原告主张农工商联合社早就成立只是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验资报告中虽有记载农工商联合社为上级主管单位,但其与前述工商登记备案的申请设立材料记载不一致,且当时农工商联合社尚未成立,故本院对其该项记载难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邬桥政府为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股东应当如实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验资证明可以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资到位,但庭审中原告亦确认系争土地使用权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其提供的当时土地使用权的作价评估、调拨证明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了土地使用权,从系争土地使用权之后未被执行来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折价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到位。因此,本院认定邬桥政府折价2,383万元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不到位。综上,本院认为,股东应当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前身邬桥政府作为第三人的开办单位,未将折价投入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属投资不实,应当在投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2015)黄浦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的前身邬桥政府作为裁定追加原告为本院(1998)黄执字第171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2,383万元责任范围内对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澜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人民陪审员 亓文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