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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留臣与陶文明、高心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留臣,陶文明,高心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449号原告杨留臣,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陈艳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文明,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心锋,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留臣诉被告陶文明、高心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受理后,被告陶文明申请追加高心锋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高心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书面通知高心锋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杨留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华,被告高心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陶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留臣诉称,我在平舆县××店××心街南段西侧居住,与被告陶文明是南北邻居。2015年10月初,被告在我房子南侧建房挖地基时,由于挖的太深,导致我家房子在10月10日晚7点40分左右突然倒塌,将我爱人砸伤,四间两层房屋全部损坏,房中家具等日用品被砸坏,致使我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一、责令被告赔偿损失350000元,具体损失以评估为准;二、责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3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9380元。被告陶文明辩称,我和高心锋是承揽合同关系,高心锋在承揽合同过程中,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应由高心锋承担责任;房屋内的损失双方已经和解并已赔偿到位,再次请求属于重复请求;房屋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房屋损毁的是一间,不是全部,剩余的房屋完全可居住;评估价值缺乏客观真实性,建议不予采纳。被告高心锋辩称,被告陶文明申请追加高心锋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申请;高心锋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原告的相关损失与高心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标明相关损失是陶文明所为,应驳回对高心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杨留臣以出让的方式取得165.7平方米的商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土地上建设两层楼房,一层两间为砖混结构商业经营用房,二层两间为砖木结构生活用房(已装修),还有室外楼梯及一间附属用房。被告高心锋承建被告陶文明的三层自建楼房时,因地基挖的太深,导致原告家房屋倒塌,经现场勘查,原告家两层四间房屋及室外楼梯、一间3平方米的附属用房均不同程度坍塌、无法使用、无法修复。此外,坍塌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家具等生活用品也受损。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月3日作出驻光大(平)资评报字(2016)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委估房屋建筑物和物品表现的损失价值为129780元。其中,委估房屋建筑物包括53.2608平方米底层两间经营用房、62.3808平方米二层两间住房、5.97平方米室外楼梯、3平方米一间平房,委估损失还包括房屋重建时拆除现场费用、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扣除被拆除房屋残值后,房屋建筑物委估损失为102463元。其中委估房屋内的物品损失为27317元,包括金燕洗衣机一台、创维液晶电视一台、电视锅子接收器一台、唯米手机一部、老年手机一部、跳舞毯一个、家用电线五十米、台式摇头扇一个、吊扇一个、挂钟一个、窗帘三个、两米席梦思床一张、好风景家具(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单条老板椅一把、卖衣服货架一套、学习桌一套、茅台酒两瓶、警察棉袄一件、女士皮鞋四双、防爆鞋两双、皮衣一件、大人羽绒服两件、小孩羽绒服一件、镜子一面、风景画一张、真丝被一套、棉被十二床、蓝色皮箱一个、红色皮箱一个、男式保暖衣一件、单立柜三个、三项电线五十米、化肥两袋。本次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2月23日。原告杨留臣缴纳评估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驻光大(平)资评报字(2016)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文明将三层自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高心锋,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高心锋作为承包人,施工行为不当,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陶文明将该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高心锋,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被告高心锋承担60%责任、被告陶文明承担40%责任。因此,被告高心锋应赔偿原告损失81468元(129780元×60%+6000元×60%=81468元),被告陶文明应赔偿原告损失54312元(129780元×40%+6000元×40%=543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心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留臣损失81468元;二、被告陶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留臣损失54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4元,原告杨留臣负担4068.11元,被告高心锋负担1521.53元,被告陶文明负担101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崔洪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