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郝泉与彭军、狄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泉,彭军,狄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434号原告郝泉,农民。委托代理人蔺琼,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军,农民。被告狄娟,农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权钢,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泉诉被告彭军、狄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泉的委托代理人蔺琼,被告彭军、狄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权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泉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杉枫烟酒店,后原告自愿退出合伙,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给原告1547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给付了70000元,剩余84700元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4700元及逾期利息5124.3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其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彭军、狄娟辩称:1、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合伙分割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被告狄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狄娟无事实依据。2、原告另欠被告63304元,相互抵消后,被告仅欠原告21396元,被告多次要求把该款交给原告,原告拒绝接收。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配合法院查清事实,我们申请原告的前夫权文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彭军曾合伙经营杉枫烟酒店,2014年2月8日,双方达成散伙协议,约定,原告自愿退出与被告共同经营的杉枫烟酒店,并同意该烟酒店由被告彭军自主经营,所有货物由彭军全权负责,原告无权干涉,协议签订后该烟酒店的经营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该烟酒店共有资产(货物、外欠帐、流动资金)到2013年12月26日止共计926800元,双方各占463400元,利国村和宏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到2013年12月26日止由原告负责承担,其余债权债务由彭军负责承担。该烟酒店现金284700元,被告彭军同意先付原告130000元,余下现金154700元至签订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30000元,2015年2月26日、3月11日、10月4日,被告彭军分三次支付原告70000元。另查明,原告郝泉与权文明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在本院调解下双方离婚,离婚时约定和彭军合伙经营的杉枫烟酒店所有投资收益归郝泉所有。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另承包了一个饭店,所需烟酒从杉枫烟酒店购买,尚欠杉枫烟酒店烟酒钱63304元。但原告不予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协议、(2014)铜茅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收条4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被告彭军曾合伙经营杉枫烟酒店,后双方散伙,并签订了散伙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7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烟酒款63304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凭证据另案诉讼,本案中不予理涉因其提供的欠条落款人为权秀芳,原告前夫权文明签字证明属实,故不能直接认定为原告对被告的欠款,被告应另行主张,对其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军、狄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泉合伙财产分割款847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84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48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801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一六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