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二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与张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张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7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中大道155号。负责人余礼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政,该行员工。被告张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与被告张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庭经本院合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邻用合约》第十四条“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度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信用卡累计消费82,728.23元,累计还款74,619.63元,现欠本金9,776.26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76.2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未还债务的万分之五每天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等情况;2、农业银行惠农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双方签订合同;3、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证明透支及还款情况。被告张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庭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5的金穗贷记卡,并于当日填写了申请表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书中声明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持卡人自银行记帐日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等条款。该卡于2013年4月10日起开始透支,自2015年8月24日起未正常还款付息,至今该卡结欠透支本金9,776.26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被告未到庭质证,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贷记卡,并激活信用卡,其与原告达成了合意,信用卡领用合约于此时成立并生效,该信用卡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时,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9,776.2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志标审 判 员 王亚龙人民陪审员 罗来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柏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