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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厦门悦华酒店与袁顺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悦华酒店,袁顺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048号原告厦门悦华酒店,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61200054-6。法定代表人陈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娜、吴丽萍,公司职员。被告袁顺杰,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厦门悦华酒店与被告袁顺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功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悦华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林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悦华酒店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长包客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厦门悦华酒店日式别墅7号(即4071、4072、4073)三间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33000元,被告须提前15个工作日支付下一个月的租金,并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个月除了房费之外在厦门悦华酒店的其他各项消费款项。逾期支付,须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在厦门悦华酒店共租用上述客房5个月,共计租金165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在厦门悦华酒店产生消费共计23691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80000元,还剩余121912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客房租金12191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1912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日0.05%标准计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顺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包客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出租厦门悦华酒店日式别墅7号(即4071、4072、4073)作为日常居住生活,租期由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具体租期以实际入住日期及退房日期为准),每月租金33000元,被告预先支付二个月房租66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合约正式生效则已支付的定金转为履行本协议的保证金,被告提前15个工作日支付下一个月全部房费,并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除已支付的房费外的各项消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支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居住至2014年8月12日止,租用5个月,租金合计165000元,截止2014年9月14日各项消费236912元。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原告8万元,于2014年9月2日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4年9月7日支付原告10万元,其中2014年5月19日支付的8万元中有66000元为房费押金,原告主张上述押金用于抵扣被告拖欠的租金。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在《长包房明细》中签字确认应付款项合计187912.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包客房合同》、长包房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袁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包客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21912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支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以12191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日0.05%标准计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顺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悦华酒店客房租金121912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1912元为基数,按日0.05%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被告袁顺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功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马承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