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刑初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刑初第1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富平县金龙大道南段酒店饮酒后,驾驶陕A**号莲花牌紫色小轿车欲前往下庙村送朋友,当车行驶至莲湖大街与富昌路十字时,被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1。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示了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以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和朋友在富平县金龙大道南段酒店饮酒后,驾驶陕A**号莲花牌紫色小轿车欲送朋友,当车行驶至莲湖大街与富昌路十字时,被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1。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案件来源证明,2015年2月10日20时55分许,在富平县莲湖大街与富昌路十字,对一辆陕A**号小型轿车进行检查,检查发现,驾驶员马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随后,对其进行酒精测试仪测试,并依法扣留该机动车,并将其带至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测试。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5年2月10日17时,朋友打电话叫他们去酒店吃饭,他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拉着朋友去酒店,20时20分左右,吃完饭,他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去下庙村送朋友,当车行驶到莲湖大街与富昌路十字时因他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和几个朋友一共喝了两瓶白酒。3、证人葛某证明,2015年2月10日晚,马某某与他等四个人在酒店吃饭喝酒,四个人都喝酒了,一共喝了两瓶白酒,饭后,马某某驾车送他们回家的过程。4、证人焦某言与证人葛某证明基本一致。5、证人宋某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天在酒店饮酒的事实。6、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15﹥检第A609号,酒精浓度检测报告书证明,被检者马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1。7、现场检查笔录、抽取血液证明、司法鉴定许可证、执法人员执法资质说明、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等在卷佐证。8、富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明,马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 平人民陪审员 孟 荣 强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