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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袁茂君与张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茂君,张军,胡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726号原告袁茂君,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古丹,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胡利平,女,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袁茂君诉被告张军、胡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茂君的委托代理人古丹,被告胡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茂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6月2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原告通过朋友张霞的账户向被告支付了190000元,另付10000元现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胡利平辩称:我并不知道被告张军借钱的事;即使被告张军给原告借钱,但该款也并未用于家庭开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与胡利平系夫妻。2015年6月2日,被告张军向原告袁茂君借款200000元,被告张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茂君现金贰拾万元正,定于2015年12月2日前归还,每月支付壹万元的利息。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且在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张军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该笔借款的利息,仅请求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2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军于2013年11月13日开始经营火锅店,该笔借款用于火锅店的资金周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借条原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袁茂���与被告张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军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胡利平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在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被告胡利平未能够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军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胡利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胡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茂君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张军、胡利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润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