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管素兰与被告王兰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素兰,王兰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831号原告(反诉被告)管素兰,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兰长,住平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石洞子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6811634-1。代表人李贺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管素兰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王兰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亚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素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王兰长、人寿财险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及反诉辩称称,2015年7月30日8时许,王兰长驾驶邱朝阳所有的冀HET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黄闪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管素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管素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兰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管素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兰长已经垫付5300.00元医疗费。被告王兰长驾驶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及举证如下:1、医疗费16278.00元,提交医疗费单据6张、诊断书、用药清单、住院病历。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按住院60天,每天100.00元计算。3、误工费9000.00元,误工3个月,每天100.00元,提交交警队鉴定书1份、工作证明、工资表。4、交通费500.00元,提交交通费单据5张。5、衣物及车辆损失400.00元,无证据出示,保险公司看过衣物及车辆的损失。6、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无证据出示。原告没有评残,但是伤情较重。7、护理费6800.00元,住院60天,护理人王柏华,出示护理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的工资3400.00元。诉状上的800.00元鉴定费不再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王兰长赔偿。因为原告系行人,应按被告王兰长80%、原告20%的赔偿责任比例计算。关于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挂床问题,原告在2015年8月11日后,长期医嘱单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长期用药,其中有口服用药及输液治疗。原告的伤部为腰椎,在2015年8月14日,县医院让去附属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当日检查后继续在县医院住院治疗。对王兰长的反诉请求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兰长答辩及反诉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队对于责任的划分均予以认可。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邱朝阳的,我在邱朝阳处租用该车。我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5300.00元。对于原告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公司意见。我认可70%的赔付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公司不同意赔付的,我不予赔付。我的车被扣了20余天,停运损失4000.00元,并且我的车也坏了,修车费2500.00元,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对修车费及停运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16278.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无异议。原告2015年9月28日出院,其中有承德附属医院2015年8月14日的检查报告单。原告提供的病历无体温表,无法证明原告实际60天,根据临时医嘱单上2015年8月11日8时59分中换药,一直到2015年9月28日期间,再无临时医嘱,我方认为有效治疗期间为2015年7月31日至8月11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所诉过高,应按每天50.00元计算。对原告方提出的误工费90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为1948年出生,实际年龄67岁,超出女性务工55岁的标准,对交警队出具的鉴定书不予认可,开庭之前,我方与原告方在交警队调解,当时原告称在学校食堂打工,现在出示的工资表为平泉县莱蒂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车票不是实名制车票,原告方去过承德市附属医院做过检查,但根据承德至平泉距离单此费用,应该在每次20元至35元。原告车辆为一辆三轮车,实际车损不足100.00元,此次事故并未见有衣物损失,车损认可100.00元,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所诉护理费金额过高,对于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王柏华家中正在装修,没有实际上班,经我方调查,原告并没有固定的护理人员,是家属倒班,护理费可以按照60.00元/天,根据原告有效的治疗天数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8时许,王兰长驾驶冀HET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黄闪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管素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管素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兰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管素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兰长驾驶的冀HET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邱朝阳,此车为王兰长在邱朝阳处租赁。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兰长为原告垫付5300.00元。原告受伤当日到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住院60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发皮肤挫裂伤,4.颈脊髓震荡、C6骨挫伤伴C3-C7椎前间隙积液,5.右膝关节增生退变,6.右膝半月板损伤,7.颈椎增生退变、椎间盘突出,8.胸腰椎椎间盘突出,9.高血压3级”。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右膝部皮肤结痂必要时来院进一步处理,3.检测血压,口服非洛地平5mg,日一次,4.有情况随时就诊”。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结合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及年龄,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0天具有合理性,本院确认原告住院60天。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诊断书、用药清单、住院病历,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实,确认医疗费16268.37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工资表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结原告居住地及身体状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人均收入42.22元;原告提交交警队出具的鉴定书,因鉴定单位无鉴定资质,本院对鉴定书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误工90日,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3799.80元(42.22元/天×90天)。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手撕发票,且无出票时间,本院对此票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经过、住所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00元。原告主张衣物及三轮车损失,但无证据提交,本院对衣物损失不予确认,被告认可三轮车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无经办人签字,提交的工资表无审核人、制表人签字,不符合工资表的客观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护理费100.00元/天,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综上,原告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医疗费162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误工费3799.80元、交通费300.00元、三轮车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另查明,反诉原告王兰长提交修理费发票1张、修理清单1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修理费2500.00元。反诉原告王兰长主张停运损失4000.00元,王兰长的车辆在交警队的扣押为交警队的行政行为,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王兰长的停运损失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王兰长的损失为修理费25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兰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管素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管素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三轮车损失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王兰长要求反诉被告管素兰赔偿车辆修理费,因反诉被告管素兰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依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王兰长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兰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承德公司应该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公司在三者险约定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管素兰驾驶非机动车,故被告王兰长应依法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素兰医疗费162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计19268.37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管素兰误工费379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计13099.80元;赔偿原告管素兰三轮车损失100.00元。合计23199.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素兰医疗费162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计19268.37元中的9268.37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的70%计6487.86元。三、被告王兰长赔偿原告管素兰医疗费162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计19268.37元中的9268.37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的10%计926.84元。四、反诉被告管素兰赔偿反诉原告王兰长车辆损失2500.00元的30%计750.00元。五、原告管素兰返还被告王兰长垫付款5300.00元。六、驳回原告管素兰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王兰长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四、五项互相抵顶后,原告管素兰返还被告王兰长人民币5123.16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账号×××,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0元,减半收取283.00元,由被告王兰长负担。反诉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反诉被告管素兰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0元)。代理审判员 丁亚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智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