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沁与马财富、王惠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沁,马财富,王惠琴,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949号原告杨沁。委托代理人杨剑。被告马财富。被告王惠琴。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枣树路7号。法定代表人马财富,执行董事。原告杨沁诉被告马财富、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沁及委托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财富、王惠琴、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沁诉称,被告马财富因投资《捷盛·中央广场》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6日借款58万元(2015年10月21日转出14万元,实际余44万元)、2014年10月29日借款54万元、2014年11月27日借款40万元、2015年1月19日借款36万元、2015年3月29日借款47万元,分5次共计221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固定回报年收益率为18%,前四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后一笔2015年3月28日到期后被告续借一个月,现所有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且逾期。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马财富与被告王惠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10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491200元(利息按年息18%计算,算至2016N年2月26日止)和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短期投资协议书5份、收据5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4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马财富、王惠琴、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马财富、王惠琴为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10月29日、11月27日、2015年1月19日、3月29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汇款及转账方式被告马财富交付人民币58万元(2015年10月21日转出14万元,实际余44万元)、54万元、40万元、36万元、47万元,共计人民币221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马财富、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短期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上述款项用于被告捷盛·中央广场项目,投资期限均为一年,固定回报年收益率为18%,该款由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第一笔款项中的14万元,其余款项及约定的固定回报均未支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虽名为投资协议,但根据协议的具体内容分析,实为借贷关系,被告马财富、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发生在被告马财富、王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王惠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财富、王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沁借款本金人民币211万元及利息49.12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自2016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财富、王惠琴、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