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刑更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巫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1075号罪犯杨巫合,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攀西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巫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杨巫合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巫合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杨巫合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巫合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获定量考核积分63分。2014年10月24日,经四川省攀西监狱医院鉴定为残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老病残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巫合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巫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春秀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百度搜索“”